(2015)泰刑初字第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4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7日20时许,驾驶牌号为苏M×××××、超载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重型厢式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6Km+500m处(本市元竹影剧院门口地段)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周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相关照片及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