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丁光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华,XX金,卞德斌,陈嵘,陈梅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丁光华。被告XX金。被告卞德斌。被告陈嵘。被告陈梅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刘芳。原告丁光华诉被告XX金、卞德斌、陈嵘、陈梅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光华、被告XX金、陈嵘、陈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光华诉称,2014年9月2日5时45分许,原告骑助动车行驶至杨树浦路出广德路约100米处时,因被告XX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BXX**小客车、被告卞德斌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AXX**小客车、被告陈嵘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VXX**小客车违章占道,与骑电动自行车急速行驶的被告陈梅萍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XX金、卞德斌、陈嵘、陈梅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金、卞德斌、陈嵘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894.50元、交通费24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160元、车辆修理费560元、衣物损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金、卞德斌、陈嵘、陈梅萍按责承担。被告XX金、陈嵘、陈梅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营养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由法院酌情依法确定;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来路不明,不予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被告卞德斌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皖MAXX**和车牌号为沪FV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据实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4天,认可28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付,计算40天,认可2426元;车辆修理费,认可56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豫SBX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出院小结及病历据实计算,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保险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伙食费及无医嘱外购药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无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衣物损,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5时45分许,原告骑助动车行驶至杨树浦路出广德路西约100米处时,与被告XX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BXX**小客车、被告卞德斌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AXX**小客车、被告陈嵘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VXX**小客车、被告陈梅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XX金、卞德斌、陈嵘、陈梅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94.50元。另查明,1、车牌号为豫SBXX**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2、车牌号为皖MAXX**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3、车牌号为沪FVXX**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XX金、卞德斌、陈嵘、陈梅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金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卞德斌、陈嵘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确定为894.50元;二、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为300元;四、误工费,根据医院开具的病假天数,结合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酌情确定为2400元;五、车辆修理费,凭据确定为560元;六、衣物损,酌情确定为150元。被告卞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光华医疗费人民币596.3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73元、衣物损人民币1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光华医疗费人民币298.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7元、衣物损人民币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金、被告卞德斌、被告陈嵘、被告陈梅萍各负担人民币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