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新安县新城东区大张盛德美卖肉区域,趁受害人高某某不备,将高某某挎包拉开,将挎包内的粉红色手包盗走,内有现金980元,周某某在逃窜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现金9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