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佛山市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中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雪,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冰,该公司职工。被告:���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柏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四平,该公司职工。原告佛山市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棉纺织)与被告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化学)、被告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绎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泰化学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11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2013)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棉纺织法定代表人蒋中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金立新,被告中泰化学的委托代���人白雪、鄢冰,被告瑞绎昕的委托代理人罗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棉纺织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承包被告中泰化学位于阜康市工业园西二路两侧1200×200米的绿化及养护工程。进驻工地时,原告要求与被告中泰化学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中泰化学后勤部部长赵建龙说:你才多大点工程,干我们工程的有八家单位,都是干完再签。于是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购置苗木,于2012年10月31日完成了绿化工程,经被告中泰化学验收核算,施工款为86万元。当原告要求结算时,被告中泰化学以需要施工资质为由与被告瑞绎昕签订了施工及养护合同。原告与被告瑞绎昕既未签订挂靠协议,也未委托其参与该工程的结算,被告中泰化学擅自与其签订施工及绿化合同,未经原告同意,所签订的施工及绿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无效;2、被告中泰化学向原告支付施工及养护款8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泰化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瑞绎昕辩称:被告认为撤销合同和确认合同无效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变更的是法律关系,不是数字等,这不是变更诉讼请求,是整个法律关系的变更;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也与诉讼请求不相符;同时,实际工程面积是1080米乘8米而非原告所诉的1200米乘200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新棉纺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一份,证实二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工程的具体施工是原告方包工包料实施的。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合同当事人为二被告,无法证明���程是原告完成的。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罗四平、焦绍忠在原告承包的中泰化学工程中担任的职务。被告中泰化学认为该证据是内部文件,与自己无关;被告瑞绎昕的委托代理人罗四平认可协议书上“罗四平”签名系其本人签字,但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瑞绎昕的委托代理人罗四平对该内部合作协议书予以否认,但其本人认可该协议书系其与原告方法人代表蒋中青签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中泰化学向税务局出具的工程价款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方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前完成,总造价为86万元。被告中泰化学、被告瑞绎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仅是为了开具发票向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工程造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四、通告一份、声明一份,证实原告方发现两被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中泰化学声明罗四平不能代表原告签订合同,不认可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中泰化学表示未见过该组证据,仅在本院诉讼送达时见过声明,被告瑞绎昕亦表示未见过该组证据。被告中泰化学在本案庭审中否认收到过声明,但其在本院原(2013)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诉讼中认可“签完合同后自己才收到声明,原告确实去找过中泰化学”,被告中泰化学前后二次庭审中陈述自相矛盾,本院认定其在原审案件中的陈述意见;且,原告所提供的通告和声明内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中泰化学后勤部赵部长与原告之前聘请的律师及工程负责人通话的录音光盘,证实因为原告不同意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合同,赵部长同意解除合同,在二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我原告方已经开始施工。二被告表示不能确定是本人录音,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六、工程投入汇总表一份、购买树苗支款的凭证八份、工人工资领款单十九份、管理人员工资表四份,证实本案涉及工程是由原告方包工包料完成的。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七、工程预算书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中泰化学约定工程预算价为858923元。被告中泰化学表示未见过该工程预算书,被告瑞绎昕认为该工程预算书系原告自己制作出来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八、证人焦绍忠在本院原(2013)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诉讼庭审中的当庭陈述,证实本案争议的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方组织施工。焦绍忠陈述:自己2012年10月在中泰化学工业园干过绿化工程,任技术员,工资由原告方代表王忠发放;工程是包工包料,2012年10月11号开工,2012年10月31日全部结束;王忠是原告公司的代表,罗四平也在工地任技术员;绿化工程按期完工后中泰化学的领导带人来进行了内部验收。被告中泰化学认为证人陈述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系,证人对双方主体关系不清楚;被告瑞绎昕认为证人证言具有明显倾向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认定。九、证人年月龙在本院原(2013)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诉讼庭审中的当庭陈述,证实本案争议的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方组织施工。年月龙陈述,王忠和“姓焦的”于2012年10月叫证人在中泰化学工业园绿化工程中干埋管子的活,工资由王忠发放,也是他发放的。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欲证内容。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十、证人赵发贵在本院原(2013)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诉讼庭审中的当庭陈述,证实本案争议的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方组织施工。证人赵发贵陈述,(证人于)2012年10月在中泰化学工业园绿化工程干搭三角架子、拉水泥等活,是给姓王的老板(王忠)干的,是姓年的人叫自己去的,工资是一个姓焦的人发的。经质证,被告中泰化学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不了原告所说的问题;被告瑞绎昕认为,证人所述反映与本案原告无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十一、收条和借条各一份,证实在原告给被告施工过程中,罗四平是工作人员。经质证,被告中泰化学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瑞绎昕的委托代理人罗四平表示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形成,但否认原告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二、支出证明单八份、领款单五份,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雇佣机械支出的费用。被告中泰化学、被告瑞绎昕均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十三、证人马清军在本院原(2013)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诉讼庭审中的当庭陈述,证实争议工程是原告组织施工的,证人在工地给原告干活。证人陈述:2012年10月证人在中泰化学绿化工程给王忠干过活,主要是挖树坑,填土等;王忠一共付了四五万元,证人向其出具了收条。经质证,被告中泰化学对证人证言表示不发表意见,被告瑞绎昕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十四、证人申平在本院原(2013)阜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诉讼庭审中的当庭陈述,证实争议工程是原告组织施工的,证人在工地给原告干活。证人陈述:10月中旬马清军叫证人给原告工地干活,主要是搞绿化、拉土,结账都是马清军找王忠,王忠给马清军付钱,马清军再给证人付钱。经质证,被告中泰化学对证人证言表示不发表��见,被告瑞绎昕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十五、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玉素甫江苗圃购买苗木用于诉争的工程种植。二被告均对该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开具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十六、持证人员为罗四平的入门证二份,证实罗四平以新疆绿成工作人员身份出入被告中泰化学单位。被告中泰化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瑞绎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七、原告制作的决算书一份,证实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11月4日做出工程决算,决算价格为855148.95元。二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中泰化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园林��化施工及养护合同一份,资质证书一份,证实与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被告瑞绎昕建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瑞绎昕的资质没有异议,但表示二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恶意串通,工程是原告方具体施工完成的;被告瑞绎昕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对被告瑞绎昕发来律师函的答复,证实被告中泰化学未付款的原因就是因该工程被告瑞绎昕与其他单位发生争议。原告以该书面材料是被告中泰化学给被告瑞绎昕的答复为由否认证据的关联性;被告瑞绎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照片十四张,证实因为部分树苗死亡,相关养护费用应在合同中扣除,工程没有验收。经质证,原告认为部分照片不是原告施工路段,树木死亡也不能证明没有验收;被��瑞绎昕该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四、工程决算书一份,证实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格。原告新棉纺织及被告瑞绎昕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程结算不应由发包人方单方作出。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瑞绎昕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由被告中泰化学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实施工工程量。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泰化学表示应以实际施工方量计算。因该证据已由被告中泰化学方工作人员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证人李建军出庭陈述,证实工程所用苗木系被告瑞绎昕方提供。证人陈述其“于2012年天冷的时候向中泰化学提供了苗木,结账为105000元,是黄江付的现金”,“(证人)不知道黄江是谁”,“没有向黄江出具过收条”。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含混不清,证言不实;被告中泰化学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认定。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1日,原告新棉纺织进驻被告中泰化学位于阜康市工业园西二路两侧绿化及养护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该项工程由原告方委派王忠负责。由于原告方没有园林绿化项目的施工资质,遂与罗四平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聘请罗四平为项目经理并由其负责协调中泰化学、新疆绿城(准备挂靠的资质单位)与原告新棉纺织三方合作协议关系。其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购置苗木完成了绿化工程。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中泰化学方工作人员战红卫对原告施工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2012年11月6日,被告中泰化学向税务部门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承接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秋季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编号为FKNYGC1211-082EQ,合同总金额860000元(捌拾陆万元),现工程已完成,请贵局开具发票。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中泰化学与被告瑞绎昕签订了编号为FKNYGC1211-082EQ的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瑞绎昕承包阜康市工业园西二路两侧绿化及养护工程,施工期自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13日,养护期限为一年,被告中泰化学方指定战红卫为代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暂控工程总价86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新棉纺织向被告中泰化学后勤部发出声明,强调罗四平未经原告许可私自换用被告瑞绎昕公司资质的行为未经原告方认可。因原告、罗四平之间的争议,被告中泰化学未就工程款予以给付,2013年5月20日,被告中泰化学书面向被告瑞绎昕答��:贵公司尽快处理好园林绿化合同的相关事务,与争议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将书面证明提交我公司后,我公司可及时办理付款。针对本案法律关系及原、被告诉争焦点,本院说理如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当属无效。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须具有法定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中泰化学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新棉纺织方后,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与具有资质的被告瑞绎昕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该行为显然是因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中泰化学无法直接向不具有资质的施工方付款而为,被告中泰化学与没有实际参与工程但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瑞绎昕签订合同,系规避法律的行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中泰化学尽管未与原告新棉纺织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但事实上,被告中泰化学在阜康市工业园西二路两侧绿化及养护工程均由原告新棉纺织组织施工,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因该种合同关系与法律相抵触,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泰化学尽管主张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当其并未能举证对证人焦绍忠的证言予以反驳,同时从其向税务局出具证明要求开具发票及向被告瑞绎昕书面答复并承诺在被告瑞绎昕解决挂靠纠纷后“可及时办理付款”的事实判断,原告新棉纺织施工工程已经过被告中泰化学方验收。关于本案涉及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新棉纺织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泰化学就工程价款约定为860000元,理由如下:1、原告新棉纺织所提交工程预算书中预算造价为858923元,该预算书虽未经发包人方确认,但依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原告在没有进行工程预算并与发包人方就工程预算价款达成合议的情形下,不可能获得准许进行施工;2、被告中泰化学在与被告瑞绎昕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中亦明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暂控工程总价860000元”;3、发包方中泰化学向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本案所涉工程合同总金额为860000元;4、2013年5月20日,被告中泰化学书面向被告瑞绎昕答复,在“处理好园林绿化合同的相关事务后(被告中泰化学)可及时办理付款”,该事实证明,被告中泰化学系因施工方挂靠问题未解决而暂不支付工程款项,但本案各当事人对工程价��均无争议。综上,本院既认定双方在预算中约定合同价为860000元,那么原告新棉纺织主张工程的决算价款为855148.9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本案涉及的工程价款,确定为855148.95元。本案原告虽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其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有权要求按实际价款进行支付。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人应保证苗木的成活率,对未成活苗木应进行补种补栽(但该部分工作不影响工程主体),鉴于本案园林绿化工程特点,且原告施工完毕后没有进行绿化养护,尽管本院认为原告新棉纺织施工工程已经过被告中泰化学方验收,因原告未履行养护义务,故亦未能完成保证工程质量义务,本院不宜支持全额工程款。本案被告中泰化学和被告瑞绎昕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中约定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在养护期结束验收��格后付清”,参照该条款,在原告履行养护义务前,本院以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中的86000元(860000元×10%)作为质保金,暂不支持。综上,被告中泰化学应当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69148.95元(工程决算款855148.95元-质保金8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无效(合同编号:FKNYGC1211-082EQ);二、被告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9148.95元(不含质保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原告已经预交62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12700元,由原告佛山市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1270元,被告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承担1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星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