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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仝某某与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仝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权某某,女,汉族。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泉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少军、被告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仝某某起诉称,原被告1984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之后在双方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下订婚,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1990年9月7日生育女孩仝某甲,1994年7月21日生育男孩仝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婚后生活中矛盾不断,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无法接受,结婚后二十多年来吵闹打架不断。为了一双孩子,原告百般忍让,目的想改变被告的性格,能够安心生活,可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对原告更加苛刻,不允许原告照顾自己的父母。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被告权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其与原告关系尚好,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权某某1984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订立婚约关系。1989年农历正月初二在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0年7月5日在原上宋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90年9月7日婚生女孩仝某甲,1994年7月21日婚生男孩仝某乙,现均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常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仝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除原告仝某某的陈述、被告权某某的答辩外,还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长达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两个孩子且抚养成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生活方式等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且导致分居,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充分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泉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尚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