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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东民、尹立国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王东民,尹立国,黄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管道公司),驻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南郊翟山新村。负责人夏于飞,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野,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东民,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尹立国,无业。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民、尹立国、黄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石化管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野,被告人王东民、尹立国、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东民、尹立国、黄某伙同黄永刚、张海峰(另案处理)携带铁锨、手摇钻、阀门等作案工具,在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关家村东临复线69号桩700米处的输油管线处打孔并安装阀门一个。在打孔过程中,造成原油泄漏,上述人员逃离现场。本次事故造成管体抢修费、原油损失及污染补偿等直接经济损失85946.31元。为支持其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东民、尹立国、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人张海峰的供述、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原油价格证明、经济损失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民、尹立国、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石化管道公司诉称,被告人王东民、尹立国、黄某伙同他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造成原油泄漏、严重污染环境。要求赔偿其原油泄漏损失19076元、原油回收开支31200元、管道抢修费用6820元、污染赔偿费用58000元、管道停输损失68.87万元。被告人王东民、尹立国、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辩解称,其系从犯。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三被告人答辩均称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东民与黄永刚、张海峰(均另案处理)预谋打孔盗油后,被告人王东民又纠集被告人黄某,与黄永刚纠集的被告人尹立国携带铁锨、手摇钻、阀门等作案工具,在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关家村东临复线69号桩700米处的输油管线处打孔并安装阀门一个。在打孔过程中,被告人王东民、黄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尹立国及黄永刚、张海峰在现场挖管线、打孔。后因阀门脱落,造成原油泄漏,上述人员逃离现场。本次事故造成被害单位管体抢修费68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中石化管道分公司潍坊输油处的书面证明,载明每处输油管线的抢修费用为6820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在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关家村东临复线69号桩700米处的输油管线处被打孔现场的情况。3、辨认笔录(1)被告人王东民、尹立国、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其指认同案人黄永刚、张海峰系参与打孔盗油的人。(2)被告人尹立国、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其指认打孔盗油的地点。4、证人吕某(中石化潍坊输油处滨州站职工)证言,2013年12月6日凌晨3时左右,其单位的仪器检测到里则办事处小开河附近的管线掉压。经查找,在里则办事处关家村东临复线69号桩700米处的输油管线处发现管线被打孔破坏。管线上有一个胶粘的阀门,没粘好掉下来了,造成现场泄漏了大量原油。他们抓紧对打孔管线进行了抢修。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乔因刚供述,其乳名叫亭亭。2013年12月份,其跟黄永刚、王东民到滨州偷过二次原油,但都未偷成。其为他们望风,黄永刚和一个叫老万的人在现场干活。(2)同案人张海峰供述,2013年12月份,其与黄永刚、王东民、尹立国,还有一个姓黄的江西人一起到滨州偷原油。打孔偷油的地点是黄永刚领着去的,王东民开车将他们放下后,就开车出去望风了。老黄在现场附近望风,其与黄永刚、尹立国在现场用铁锨挖出管线,其将阀门粘在管线上后,他们三人轮流用开孔器钻孔。孔打好后,在掩埋的过程中,看到打孔处向外冒原油,很快,阀门被喷开,跑原油了。他们逃离现场回了利津,路上让老黄打电话报警说跑油了。(3)被告人王东民供述,2013年12月份,其与黄某、尹立国及张海峰、“刚”在滨州小开河附近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黄某是其叫上的,尹立国是“刚”找的。刚、海峰、尹立国拿着打孔用的铁锨、钻、阀门等去现场打孔,黄某在现场附近望风,其开车在公路上望风。后来他们说打孔处跑油了,其就开车去拉着他们回利津了。(4)被告人尹立国供述,2013年12月份,其与王东民、刚、海峰和一个姓黄的到滨州偷原油,在路上,刚说需要另外打个孔。到现场后,其用铁锨挖出管线,刚、海峰在管线上打孔。后来管线跑油了,他们三人跑到路边,王东民和老黄过来,他们就一起开车回利津了。(5)被告人黄某供述,2013年12月份,王东民叫上其,与刚、海峰、立国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王东民在派出所附近望风,让其在外边公路上望风。刚、海峰、立国他们三人在现场打孔。后来打孔打坏了,造成原油泄漏。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打孔泄漏原油事故造成被害单位原油损失19075.6元、回收费用31200元的经济损失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指控依据的是滨州经济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原油回收情况说明、过磅单,证明回收原油39吨,每吨回收费用为800元,共计花费31200元;尚有4吨原油无法回收(价值19075.60元),但上述回收费用缺乏有鉴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的鉴定报告,其实际花费仅凭现有的证据尚不能完全确认。尚未回收原油的数量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打孔泄漏原油事故造成被害单位污染赔偿经济损失58000元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指控依据的是被害单位与滨州经济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签订的原油污染补偿协议、汇款凭证。但上述赔偿数额仅是双方协议的结果,并无相关的鉴定予以印证,尚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民、尹立国、黄某为盗窃原油而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东民与他人共谋组织打孔盗油,被告人尹立国直接参与实施打孔,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被纠集参与、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以此为由所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东民、尹立国、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820元,依法应予以连带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石化管道公司所提的赔偿原油回收费用31200元、赔偿停输费用68.87万元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油停输费用属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受案范围。其所提的原油回收费用损失仅有滨州经济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王东民、尹立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民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尹立国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东民、尹立国、黄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经济损失68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