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斌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杜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2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双桥子立交桥*栋****号。法定代表人:文华忠,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斌(系成都佳兴建筑架料租赁站业主),女,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出示了与四川省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签订的《金色港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中的架料及机具、设备由东盛公司提供和安装。再审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前提,不可能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状均明确提出,租赁合同的印章与再审申请人单位印章不符,系伪造的,构成犯罪,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以该案涉嫌伪造单位印章罪立案侦查,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二)《金色港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司法鉴定足以佐证,租赁合同不是再审申请人签订的。一审中,再审申请人还出示了东盛公司工资表等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承租方经办人、结算人及材料员的闵永吉、曹川辉、刘永启等人均是东盛公司职员,而非申请人单位职员。东盛公司应是租赁法律关系义务履行人,理应作为本案被告,然而一、二审法院均未追加,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违背法律规定。(三)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再审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不置可否。一审法院从未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暗箱操作指定的鉴定机构做出了无法确定书写时间的意见,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置评。(四)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证明何时何地由谁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应证明租赁合同的印章与申请人一方使用的印章一致。然而,被申请人并没有举证,本案证据也无法证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杜斌提交意见称: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问题。(一)关于闵永吉与杜斌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杜斌与闵永吉签订的租赁合同,长源公司加盖了公章,行为人闵永吉已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的材料委托签收人刘永启为长源公司公示的材料管理员,杜斌提交的27份建筑材料收条上均有刘永启签字。杜斌并无非善意的情形存在,长源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东盛公司及其经办人涉嫌单独或者与杜斌恶意串通。因此,虽然本案事后通过鉴定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中所加盖公章系非长源公司公章的事实,但作为相对人,杜斌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只能根据合同是否有公章或签名等外观判断代理人身份,不能要求杜斌具备专业鉴定机构的审查能力,因此可以认定杜斌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且,长源公司自身印章管理混乱,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章、在成都市青白江区质监站备案的《溯源章启用确认书》中使用的印章、在与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防水工程中使用的印章,均不一致。因此,不能仅以案涉租赁合同中长源公司印章的“真伪”,作为否定本案租赁合同成立及效力的依据。闵永吉与杜斌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杜斌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长源公司。(二)虽然再审申请人出示了与东盛公司签订的《金色港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中的架料及机具、设备由东盛公司提供和安装。但这份合同只是再审申请人与东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对外并不能排除再审申请人与杜斌签订租赁合同的可能性。并且在建筑工程领域,以工程发包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也很常见。因此,对再审申请人认为不可能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三)因与杜斌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长源公司,东盛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以一、二审法院未追加东盛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四)在一审中,鉴定结论均经过双方质证,长源公司对三次印章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自己申请后鉴定机构做出的字迹鉴定结论不服。但长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也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因此对长源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的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赵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