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余琼芳与叶时琴、叶时明、骆从华、叶时文、钟利萍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琼芳,叶时琴,叶时明,骆从华,叶时文,钟利萍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77号原告余琼芳。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时琴。被告叶时明。被告骆从华。被告叶时文。被告钟利萍。本院在审理原告余琼芳与被告叶时琴、叶时明、骆从华、叶时文、钟利萍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余琼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琼芳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琼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福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