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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余琼芳与叶时琴、叶时明、骆从华、叶时文、钟利萍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琼芳,叶时琴,叶时明,骆从华,叶时文,钟利萍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77号原告余琼芳。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时琴。被告叶时明。被告骆从华。被告叶时文。被告钟利萍。本院在审理原告余琼芳与被告叶时琴、叶时明、骆从华、叶时文、钟利萍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余琼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琼芳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琼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福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