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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凤西执恢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蔡实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实河,陈植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凤西执恢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益民路永华园**幢,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黄怀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生委托代理人曾丹毅被执行人蔡实河被执行人陈植武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蔡实河、被执行人陈植武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原案号为(2010)澄凤西执字第10号],本院作出的(2009)澄凤西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蔡实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73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陈植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蔡实河付还15000元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0年4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蔡实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两被执行人尚欠借款234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蔡实河在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华信用社的存款232000元后,因当事人要求就债务的履行由其自行协商,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再次立案恢复执行。在第二次恢复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蔡实河结欠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4000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利息部分减免为2000元。被执行人蔡实河以其被冻结存款232000元扣除缴纳案件诉讼费5390元、执行费3410元后,余款223200元付还给申请执行人,余下债务12800元由被执行人陈植武代为偿还。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两被执行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澄凤西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怀彬审 判 员  李侠民代理审判员  许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