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城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雨城区南一路19号“哒一嘴”烧烤店外,将该店工作人员彭某放在通道纸箱上面的1个黑色腰包及包内现金2700余元盗走并挥霍。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雨城区挺进路被彭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月21日,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2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雅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