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2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云飞与董韬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飞,董韬,王靖安,北京晶鼎聚龙奇石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派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2450号原告张云飞,男。委托代理人冯锦龙,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韬,男。被告王靖安。被告北京晶鼎聚龙奇石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大洋房路19号。法定代表人林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燕涛,女。被告北京派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118号5号平房208室。法定代表人董韬,董事长。被告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西山口村。法定代表人董韬,董事长。原告张云飞与被告董韬、王靖安、北京晶鼎聚龙奇石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鼎公司)、北京派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捷公司)、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殷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谦、李孟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锦龙,被告董韬,被告晶鼎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燕涛,被告派捷公司和被告奥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靖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飞诉称,2013年11月14日,钱小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云飞借款3000万元,月息约定5%。董韬、王靖安、晶鼎公司、派捷公司、奥林公司等就借款本息向张云飞提供共同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张云飞急需用款,要求钱小虎还款,但钱小虎表示无力偿还。期间,王靖安代钱小虎偿还700万元,故钱小虎仍欠张云飞2300万元并应支付利息。现张云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韬、王靖安、晶鼎公司、派捷公司、奥林公司偿还2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3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5%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韬、王靖安、晶鼎公司、派捷公司、奥林公司承担。被告董韬、派捷公司、奥林公司共同辩称,对张云飞起诉事实认可。当时是钱小虎借款,让董韬承担担保责任,董韬就承担了。后王靖安向张云飞偿还了700万元。各方经过协商,说董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而由王靖安承担责任。董韬是通过老乡聚会认识钱小虎的,当时钱小虎说有十几个亿资产,但后来才发现都抵押出去了。钱小虎涉嫌诈骗。被告晶鼎公司辩称,张云飞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晶鼎公司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王靖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张云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7次向钱小虎交付借款3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共计2500万元。同年11月14日,钱小虎(借款人)向张云飞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张云飞人民币30000000元,月息5%。借款人:钱小虎。2013年11月14日。担保人:董韬、王靖安。担保单位:晶鼎聚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晶鼎公司、北京京闽鸿陶瓷市场有限公司、派捷公司、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射击场。”同年11月18日,张云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钱小虎交付借款500万元。2014年4月29日,董韬分两次向张云飞账户中汇入32万元。同年6月19日,王靖安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王靖安承诺钱小虎于2013年11月14日借张云飞叁仟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如钱小虎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本人愿意替钱小虎归还张云飞,利息每月按时支付”。同年7月28日,张云飞就本案诉至本院。同年10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西民(商)初字第17771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张国荣与被告董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被告董韬偿还原告张国荣借款3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认定:2014年2月27日,董韬向张国荣借款32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到期未偿还。另查,2014年1月1日,钱小虎向董韬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钱小虎共向董韬借款2010万元。再查,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射击场(以下简称奥林公司射击场)系奥林公司分支机构。庭审中,本院致电钱小虎,钱小虎称认可借款事实,借条是其在晶鼎公司住所签订的,担保人为董韬、王靖安,担保单位有五家;钱小虎和和董韬均为山西某商会的副会长;王靖安想收购晶鼎聚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份,但没有实际收购完成;对于王靖安偿还的700万元,由钱小虎和王靖安自行解决;钱小虎愿意还钱,但现在无力偿还。庭审中,对于张国荣借款一事,张云飞陈述,其借给钱小虎3000万元以后,向钱小虎要利息,钱小虎没有钱还,就问董韬要;之后张云飞介绍了一个朋友张国荣,从张国荣处借款320万元,用于偿还钱小虎应当向张云飞支付的利息。320万元张云飞收到300万元,是作为3000万元借款按照月息百分之五结算的2个月利息,即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张云飞收到320万元后,给了董韬4万元,代替董韬向张国荣支付了利息16万元,具体标准是320万元本金按照月息百分之五计算的1个月利息。董韬陈述,其共向张云飞支付了348万元,包括上述316万元以及另外分两次归还的32万元。庭审中,各方对王靖安已于2014年6月19日替钱小虎归还张云飞7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云飞提供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承诺书》,被告董韬提供的(2014)西民(商)初字第17771号民事判决书、借款说明、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及本案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中,原告张云飞与被告董韬、王靖安、晶鼎公司、派捷公司、奥林公司射击场等主体之间,通过《借条》形成债务担保关系,其中债权人为张云飞,债务人为钱小虎,担保人为董韬、王靖安、晶鼎公司、派捷公司、奥林公司射击场等;上述《借条》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各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故董韬、王靖安、晶鼎公司、派捷公司、奥林公司射击场等主体应就钱小虎对张云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奥林公司射击场系奥林公司分支机构,张云飞将责任主体确定为奥林公司并无不妥。故张云飞在本案中起诉被告董韬、王靖安、晶鼎公司、派捷公司、奥林公司于法有据、主体适格。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钱小虎以及上述担保人均未足额还款,应对债权人张云飞承担相应的违约和担保责任。对于张云飞具体的诉请,主要分为两部分,本金2300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5%标准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首先,就各方约定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中,月息5%的年利率达到60%,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此标准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应返还的本金部分。案中,各方对王靖安已偿还张云飞7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张云飞诉请本金2300万元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此部分涉及的主要争议为董韬向张云飞支付的348万元是否应当进行折抵。案中,因各方对本息的偿还顺序未有约定,故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张云飞就此认为,即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董韬向张云飞支付的348万元也未完全偿还本案立案之前的利息,而其诉请是从2014年7月28日起正式立案开始起算的,二者之间不应折抵。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云飞就此的陈述和计算方式确无不妥,在应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下,董韬偿还的款项未超过立案之前的全部利息数额,不影响其诉请的成立。综上,本院对张云飞诉请偿还23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韬、王靖安、晶鼎公司、派捷公司、奥林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小虎追偿。被告王靖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韬、王靖安、北京晶鼎聚龙奇石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派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云飞借款二千三百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二千三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五万六千八百元,原告张云飞已预交,由被告董韬、王靖安、北京晶鼎聚龙奇石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派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奥林狩猎俱乐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华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