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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诉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申请人傅凯、傅宜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江苏国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傅燕敏,傅宜东,武金凤,傅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诉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101室。负责人王志惠。被申请人江苏国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傅燕敏。被申请人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708室。法定代表人武金凤。被申请人傅燕敏,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傅宜东,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武金凤,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傅凯,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称,2014年1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订立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011214000113)一份,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011214000004)一份,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三、四和五、六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共同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011214000004)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被申请人二以32套房产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担保最高额不超过3000万元。2014年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将《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K011214000025、JK011214000032),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提供借款人民币合计3000万元。申请人按约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1月23日向被申请人一提供借款合计3000万元。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申请人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申请人为避免财产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3300万元财产,并依法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对被申请人江苏国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傅燕敏、傅宜东、武金凤、傅凯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江苏国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傅燕敏、傅宜东、武金凤、傅凯的价值33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