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波与赵恩成、张秀华、张旭军、张长春买卖纠纷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赵恩成,张秀华,张旭军,张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吴波。委托代理人雍兴全、罗中文,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恩成。被告张秀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军。委托代理人席国晏,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春。原告吴波诉被告赵恩成、张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赵恩成、张秀华的申请,追加张旭军、张长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兴全、罗中文,被告张秀华、赵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张旭军的委托代理人席国晏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赵恩成、张秀华以将金台食品站的土地卖与原告的方式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二被告收到该款后,至今不予履行,无理占有原告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叁拾万元及资金利息共计35万元。原告吴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土地;3、借条一张,拟证明张旭军和李昭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恩成、张秀华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收条实际为原告与张长春、张旭军三方合资购买自己房屋的部分款项,自己并未单独将该房屋卖与原告;收条上的三十万元是原告给的买房钱,但购房要先付六十万元,原告并未给够钱,房屋及土地已交付原告等人开发,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被告赵恩成、张秀华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赵恩成、张秀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拟证明赵恩成与张长春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赵恩成将其位于金台食品站的房屋以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长春开发;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张长春、张旭军未足额按合同支付购房款,两人向赵恩成写下10万元欠条;4、《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完税证、房屋契证及产业转移草约复印件,拟证明赵恩成夫妇所有的原金台食品站的房产已交由张长春、张旭军共同开发;5、照片八张,拟证明原金台食品站房屋已拆除;6、询问笔录二份、说明一份,拟证明原金台食品站房屋买卖的经过。被告赵恩成、张秀华为证明购房情况还申请了证人董某某和费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张旭军辩称,本案系共同开发房地产引发的纠纷,同意被告赵恩成和张秀华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旭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开发房产约定》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自己与吴波约定给其60万元利润,双方实为合伙关系;《协议》,拟证明赵恩成与张长春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张长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吴波与被告张旭军夫妇签订《借款开发房地产约定》,约定载明:1、张旭军、李朝辉因开发顺庆区金台镇正街(原食品站)的房地产,紧缺资金,于2012年3月3日,在吴波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开发房地产。2、无论盈亏,必须保证吴波利润人民币陆拾万元整。3、吴波不参与金台镇正街(原食品站)的开发、买卖、办证、缴纳税费等。双方在该约定中对还款方式、未还款抵押房产以及张长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张旭军、李朝辉夫妇向吴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波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于开发顺庆区金台镇正街原食品站的房地产开发,包括利润陆拾万元正,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张长春和李波在担保人处签下名字。2012年3月4日,赵恩成、张秀华向原告吴波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波现金叁拾万圆用于购买原金台食品站赵恩成名下土地款,此据,收款人:赵恩成,张秀华。证明人:罗丕强”。2012年3月9日,被告赵恩成与被告张长春签订《协议》,约定:1、赵恩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台正街的原食品站加瓦房两间的所有权以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长春开发;2、张长春以60万元现金作为第一期合同款,余下28万元在一年内分两次付清23万元,其余5万元暂扣。等到赵恩成配合张长春办理相关手续后一次性付清。罗丕强、董安兵和费贵贤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张长春和张旭军向赵恩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签到赵恩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基础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张旭军、张长春”。协议签订后,张长春向赵恩成支付了20万元现金并向赵恩成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波向被告赵恩成、张秀华夫妇支付30万元的行为是向赵恩成夫妇购买土地的价款,或是履行对被告张旭军的借款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吴波支付该款是履行对张旭军夫妇借款的出借义务,原因有四:一是张旭军夫妇于2012年3月3日在向吴波借款时已明确表明资金用途是用于“顺庆区金台镇正街原食品站的房地产开发”,原告吴波与被告赵恩成夫妇此前并无出资购买原金台食品站房屋土地开发的合意,也没有签订相应买卖的合同;二是被告张长春与赵恩成夫妇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购房款金额为88万元,如果被告再将上述土地和房屋卖给原告,属于一房二卖,原告吴波仅支付30万元就购买该宗土地价款明显偏低,与事实不符;三是张长春与赵恩成约定以88万元的价款转让原食品站房屋用于开发,第一期付款60万元,张长春已支付20万元现金并向赵恩成夫妇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加上吴波支付的30万元,刚好符合第一期付款金额;四是吴波向赵恩成夫妇支付30万元现金时,证人罗丕强代书收条,罗丕强证实收条第一次写的是张旭军,后来在吴波的要求下另写收条改为吴波,张旭军等人在现场且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吴波向赵恩成夫妇支付30万元现金的行为应属向张旭军夫妇履行借款30万元的出借义务,而非向赵恩成夫妇购买土地。原告吴波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返还土地款及资金利息共计3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和保全费2270元,共计8070元,由原告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代林审 判 员 曾文军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筱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