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珲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郎锁生与被执行人韩洙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锁生,韩洙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珲执字第387号申请执行人:郎锁生,男,满族,农民,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韩洙洪,男,朝鲜族,现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郎锁生与被执行人韩洙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珲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元光德自愿为被执行人韩洙洪提供担保,保证于2015年3月28日之前履行(2014)珲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现被执行人韩洙洪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人元光德的工资款在另一个执行案件中冻结,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高振玉审判员  邢德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