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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个体。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段某到怀来县沙城镇紫薇花园小区南门西侧一条巷子找到胡某索要欠债,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用拳头将胡某打伤,造成胡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胡某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申请要求撤回控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张某、郭某证言、到案经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和某、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慧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