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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廖雄、程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程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被告人程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犯盗窃罪、被告人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廖X、程X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程X案发时均系都江堰市应急防控大队队员,201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廖X在协助都江堰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查处都江堰市灌口镇大观街18号的赌博场所时,将赌博场所营业人员胡某放在该场所一房间床上的黑色帆布包内的3350元人民币盗走,并在将该场所另一房间内的软云香烟一条盗走。事后,被告人程X明知该3350元系廖X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为掩盖盗窃犯罪事实、分得赃物,主动要求将所盗现金交给自己保管,并将其中300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帐户,将其余35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程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18时,公安民警通知9月10日当晚查处相关人员到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廖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廖X、程X的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潘某、雷某、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李某、刘某、杨某、廖某某、张某、陈某、董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告人廖X、程X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程X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回单,扣押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被告人廖X、程X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3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X在明知3350元系廖X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帮助藏匿,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X犯盗窃罪、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廖X、程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X、程X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现金3350元已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廖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