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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德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设,男,1971年,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虹、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张建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4年12月23日下午,依法由刘正平、沈明远、李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举功、被告张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虹、李红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虞城县木栅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栅栏公司)的职工,受木栅栏公司的派遣到原告处提供劳务服务的人员,其劳务报酬等费用是由原告统一支付给木栅栏公司后,由木栅栏公司直接发给被告的。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017号裁决书却以木栅栏公司没有劳务派遣的经营范围为由,裁决原告为被告补发工资差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和签订劳动合同等6项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建设辩称,1、原告所述的被告系虞城县木栅栏公司的职工是错误的,被告没有与木栅栏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给木栅栏公司提供过劳务,也没有接受木栅栏公司的日常��理;2、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要素,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增加工资,按同工同酬的规定支付被告的工资差额,并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补发被告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费,支付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被告发放各项劳保待遇。3、原告应当以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及双倍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木栅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木栅栏公司《机构代码证》一份;3、木栅栏公司《税务登记证》一份;1-3证明木栅栏公司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单位。4、2013年1月10日,虞城县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委管公司事务)的函》一份,证明木栅栏公司是由原虞城县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5、2013年1月12日,木栅栏公司与原告供电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一份;6、供电公司给木栅栏公司支付劳务服务费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2013.1.25和2014.5.26各一份);7、木栅栏公司收取供电公司保洁服务费后的完税发票一份;8、2014年5月15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县供电企业报销审批单》一份;9、供电公司的记账凭证两份;5-9证明容大公司变更为木栅栏公司后,与供电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供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劳务费按月支付给木栅栏公司,与被告不发生任何经济上的往来。10、木栅栏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系木栅栏公司的职工,工资由木栅栏公司发放,其与木栅栏公司具有劳动关系���11、木栅栏公司支付给农业银行包括被告在内的职工工资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三份;12、木栅栏公司2014年1月、4月、5月份的职工《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共计6张;10-12证明被告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卡领取的。方法是:供电公司把劳务费支付给木栅栏公司,木栅栏公司扣除其管理费用后再支付给其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上,由农业银行把被告应得到的工资款打到被告的工资卡上,被告凭卡支取。以上12份证据证明被告与木栅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供电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主体错误,虞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被告与供电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营业执照有异议,注册资金20万元,不能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范围不包括劳务派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经营劳务派遣资质;证据6、7与被告无关;证据8证明不了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证据9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这个事,且没有劳动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12有异议,工资表没有经办人签字。被告张建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3、原告出具制作的上岗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城郊派出所、城郊乡三座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建设与张修彬系同���人。另外还有证据清单上没有写的证据三份:1、加油报销单,2、2012年1月9日民事诉状,3、虞城县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实被告是电业三产人员不是电业公司主业人员;工资卡证实是木栅栏公司发放的工资,也证明他是木栅栏公司的职工,不是供电公司的职工。对被告另外的三份证据意见是:报销单具只能证明被告干的是司机工作,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份证据诉状中仅承认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3月以后被告是容大公司职工,与容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份证据裁决书,五位申请人于2008年3月与容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容大公司更名为木栅栏公司,且木栅栏公司承认被告是木栅栏公司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内容上看是补交2008年3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之后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的证据充分证实2008年以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被生效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木栅栏公司是一个合法的企业法人。证据4系容大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委管公司事务)的函》。该函称容大公司变更为“虞城县木栅栏物业公司”,但本案涉及的是虞城县木栅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故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9系原告供电公司和木栅栏公司之间或者它们各自的事务凭证,和被告张建设无关,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0系木栅栏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应由工资发放的相关资料为据。以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不客观,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1、1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木栅栏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被告的工资予以支付。对被告张建设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该手册记载被告张建设的工作单位为“电业三产”。但“电业三产”不是用人单位,是对电业的分类。故不能以此直接证明被告张建设系原告供电公司的职工,但能证明其系从事电业工作的人员;证据2系工资发放记录。被告供电公司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证明被告的工资是500元的证据使用;证据3系由原告供电公司制作的上岗证复印件。经核对,该复印件和原件无误。该上岗证上端印有国家电网公司的图标,下方署名“虞城供电公司”,并盖有原告供电公司的印章;载明了被告张修彬的姓名、工作部门、职务和编��。该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清单以外的加油保险单只能证明被告是系从事驾驶员工作,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2012年1月9日的诉状全文来看,原告是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只是断章取义,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虞城县供电公司系从事电力供应的国有企业。被告张建设系虞城县城郊乡三座楼村农民,于1999年4月通过应聘的方式到原告的电力宾馆做厨师工作,工资280元/月;2004年转到办公室从事垃圾车司机工作,工资400元/月,后工资增加到500元/月。2008年3月,为执行上级政策。原告供电公司将电力主业以外的后勤员工分流到其主导成立的其他公司。被告张建设被分流到容大公司。2013年后,被告张建设的工资由原告供电公司支���给木栅栏公司后,经木栅栏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2014年4月,被告张建设就补发工资差额、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发放劳动保护待遇申请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7月7日,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令原告供电公司补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和驳回被告张建设其他诉讼请求的仲裁裁决。原告供电公司不服有关补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和被告张建设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可见,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在强调订立劳动合同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的同时,认可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本案被告张建设于1999年4月到原告供电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后进入办公室从事垃圾车司机工作。这一事实说明被告张建设和原告供电公司之间自1999年4月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为执行上级政策,原告供电公司于2008年3月将被告张建设分流到容大公司,系原告供电公司的单方行为。故原告供电公司和被告张建设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因原告供电公司的单方分流人员行为解除。2013年1月9日后,被告张建设的工资由原告供电公司支付给由其工作人员史晓东为法人代表的木栅栏公司,而后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木栅栏公司系原告工作人员设立,不能排除原告供电公司以其名义给自己的员工发放工资。且木栅栏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公司,原告供电公司所述以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被告张建设有失客观性。故不能仅以被告张建设工资系木栅栏公司发放证明被告张建设和木栅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供电公司要求确认和被告张建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河南省三类行政区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600元、600元、820元、960元和1100元。而被告张建设的工资为500元,低于最低工资,依法应予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张建设与原告供电公司之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应当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供电公司一直没有和被告张建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供电公司依法应按被告张建设2008年的工资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再支付11个月的工资,并立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可见,催缴社会保险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劳动者应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催缴社会保险金,而不应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也就是说,有关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按照600元、600元、820元、960元、1100元与500元的差额补发被告张建设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全年、2014年6个月的工资1200元、1200元、3840元、5520元、3600元;三、原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5500元;四、原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与被告张建设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沈明远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亚楠第页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