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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发,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发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发来到袁州区中山路西门菜市场伺机扒窃。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某发见被害人陈某(男,81岁)在菜场卖菜,钱包放在旁边菜篮子里,遂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将钱包偷走。正在买菜的袁某及其母亲陈某看见后,赶紧提醒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发现钱包被偷后赶紧追过去。袁某见陈某年纪大跑不动,也追过去,并扯住被告人彭某发。被告人彭某发遂威胁袁某说,“不是偷你的钱,关你什么事”,并动手打了被害人袁某两耳光,然后将其扔在地上。被害人袁某仍然扯住被告人彭某发不放,被告人彭某发遂用拳头击打袁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袁某倒地后仍然扯住不放,被告人彭某发继续对袁某实施殴打,后被围观的群众制服。经清点,被害人陈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3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发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发来到袁州区中山路西门菜市场伺机扒窃。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某发见被害人陈某(男,81岁)在菜场卖菜,钱包放在旁边菜篮子里,遂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将钱包偷走。正在买菜的袁某及其母亲陈某看见后,赶紧提醒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发现钱包被偷后赶紧追过去。袁某见陈某年纪大跑不动,也追过去,并扯住被告人彭某发。被告人彭某发遂威胁袁某说,“不是偷你的钱,关你什么事”,并动手打了被害人袁某两耳光,然后将其推在地上。被害人袁某仍然扯住被告人彭某发不放,被告人彭某发遂用拳头击打袁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袁某倒地后仍然扯住不放,被告人彭某发继续对袁某实施殴打,后被围观的群众制服。经清点,被害人陈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30元。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发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袁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及被抢物品照片;5、(2014)法医检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6、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灵泉派出所及出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7、(2012)丰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彭某发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