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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单杰、张丽华等与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单杰。原告张丽华。原告单培佳。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勇,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慧琴。委托代理人徐敏。第三人上海投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锦。原告单杰、张丽华、单培佳与被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投科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投科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杰、张丽华、单培佳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署抵押合同,以原告所有的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X号1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第三人向被告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由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未依法及时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应已消灭。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设立于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消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被告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第三人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1月13日,在2012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债务展期协议,将债务展期至2012年5月11日。而在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都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已经中断了诉讼时效。被告暂未诉讼实现抵押权,是因为第三人的借款实为诈骗,被告先通过报案走刑事程序维护权益,想等刑事程序了结再行使抵押权。现刑事诉讼还在二审过程中。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上海投科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当时名为上海闵行星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更为现名)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为第三人向被告的借款6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月13日)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其他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到2012年5月11日,本金为540万元,抵押担保责任产生时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后被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第三人借款存在诈骗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在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查明林某某单独或与林乙结伙,以其实际控制的第三人等多家企业或借用他人,采用伪造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手段,以需要流动资金采购原材料为由,分别向被告和另一家公司贷款,在获取贷款后改变用途,用于投资矿产、购买房产等,后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力归还本息;认定两被告人犯有骗取贷款罪,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上诉后,该案仍在二审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抵押申请书,被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否则法院不予保护。故被告是否因未及时行使抵押权而丧失权利,取决于被告对第三人的主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系争房屋抵押的主债权在履行期届满后,因债务人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及骗取贷款犯罪,该债权所涉法律关系也是犯罪事实之一,被纳入刑事程序,进入刑事案件审理阶段,目前正处于一审判决已作出、二审审理中的状态。由此可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中断,且至今尚未重新计算,则抵押权自然也未过行使期间。故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消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杰、张丽华、单培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