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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宁波明州医院与唐慈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明州医院,唐慈菊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宁波明州医院。负责人:何锡万。委托代理人:缪龙洋。被告:唐慈菊,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明州医院与被告唐慈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明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缪龙洋,被告唐慈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明州医院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因与他人争执后发生胸闷昏迷而被急送至原告处就诊,原告急诊查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即以“胸闷待查”收入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按照正常诊疗流程对被告进行治疗后,于同年7月31日嘱咐被告办理出院手续,但被告却拒绝办理,并拒绝缴纳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还与原告的医务人员发生争执,扰乱原告医疗秩序,原告无奈于2014年8月1日报警求助。2014年8月5日,被告在未缴清原告医疗费的情况下自行离院。被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等各种费用合计15324.99元,扣除被告医保账户支付9243.62元和被告住院时缴费2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医疗等各种费用5881.37元。鉴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拒绝接受原告治疗,故原告同意免除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560.22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合计5321.1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5321.15元。被告唐慈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因与他人争执后发生胸闷昏迷而被送至原告处急诊后收住入院,并于同年8月5日出院,被告住院时缴费200元以及原告从被告的医保账户中扣付医疗费9243.62元等事实属实,但被告在入院后不久获悉自己病症无法根治时就向原告要求提前出院,原告却不让被告出院,要求被告全套检查、做CT,故意拖延,且在被告住院期间虚列医药费、床位费等。2014年8月1日,原告报警吓被告,致被告再次昏迷,但原告只是让被告吸氧,并未对被告进行药物治疗,被告为此向原告交涉并要求出院,原告提出减免部分费用,由被告再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对此不接受。8月5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出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因与他人争执后发生胸闷昏迷而被送至原告处急诊后收住入院,住院时被告由他人代为缴费200元。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原告遂报警,被告再次发生昏迷,后被告为此向原告交涉,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于同年8月5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从被告的医保账户中扣付医疗费9243.62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事实为:1、被告在入院后不久是否要求提前出院?2、被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为多少?3、原、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发生争执的具体事由。对争议的第1项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抗辩的其在入院后不久就向原告提出提前出院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被告对其抗辩的该事实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现却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5日合计发生医疗等费用15324.99元,其中2014年7月14日至7月31日共计发生医疗等费用14764.77元,8月1日至8月5日发生医疗等费用1027.46元,退回被告部分未用药467.24元,实际发生医疗等费用560.22元。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被告认为:该清单中所列的部分床位费、药费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有责任向本院提交证据,现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合计15324.99元,其中:2014年7月14日至7月31日,共计发生医疗等费用14764.77元,8月1日至8月5日,共计发生医疗等费用计1027.46元,退回未用药467.24元,实际发生医疗等费用560.2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3项,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不按医嘱出院、并扰乱原告医疗秩序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因与他人争执后发生胸闷昏迷而被送至原告处急诊后收住入院,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由于被告对其抗辩的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部分床位费、药费不真实等事实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该事实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已经向被告开具出院记录,虽然原告在2014年8月1日以后仍对被告存在医疗服务行为,但该医疗服务是基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再次昏迷而引起,现被告抗辩该次昏迷系原告报警后受惊吓等因素引起,并明确表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而原告在本案中也表示不主张2014年8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慈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明州医院医疗等费用5321.1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慈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增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旭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