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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方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方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赵某某诉方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从2000年原告四个女儿就不在赡养原告,2014年原告将其四女告至三原县人民法院,同年法院作出了裁判,要求三个子女支付赡养费等,由于原告身患重病,卧床不起,无法生活自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2、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同意照顾原告。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由被告进行赡养。原、被告当庭均未出示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先后养育四女,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从2001年原告与杨某某相依为伴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初原告将其四女告至三原县人民法院,经本院裁决其三子女承担赡养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诉讼至三原县人民法院,以其无法自理生活为由,请求长女照顾其日常生活。诉讼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作为被告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随被告方某某生活,并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惠 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