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林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9号原告龙某某,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被告林某某,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2月按农村习俗结婚,1989年6月生育长女林某菊,1992年6月生育次女林某丽,1996年生育长子林某玉。由于婚前对被告未有深入认识,婚后才发现被告嗜赌成性。1992年,因原告欠赌债,原告将家中房屋出卖给本寨杨再森;1992年7月,原告将三间房屋架子卖给林再誉,房屋木板卖给陈玉江,所得资金原告毫无知情。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向启蒙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却赌博输掉。原告通过在外务工直至2012年才将贷款本利38938元偿还完毕。200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天柱籍女子在锦屏同居,且将家中农田和摩托车出卖,用于他们二人开支。2013年,原告花了4600元将田地赎回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被告爱赌博,且与他人同居,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林广玉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林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在锦屏县启蒙镇赶场认识;1988年2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生育二女一男,分别于1989年6月28日、1992年6月27日、1996年3月12日,生育长女林某菊、次女林某丽、长子林某玉,现长子林某玉随原告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从2010年1月分居至今。同时查明,被告现在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88年2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从2010年1月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滕 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先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