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翟洪武与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洪武,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5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洪武,盐城市南强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兵。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泗州西大街8-2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翟洪武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洪武一审诉称,翟洪武挂靠南建公司投标韩资工业园二期厂房附属工程,并于2013年9月10日汇给南建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后南建公司参加投标未中标,也未按期退还翟洪武支付的保证金。现翟洪武要求南建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南建公司一审辩称,翟洪武向南建公司的账户汇入50万元作为招投标保证金是事实,但该工程是江苏青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和与南建公司恰谈的,并且黄玉和向南建公司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公司变更通知书,翟洪武是青松公司股东。后因南建公司未中标即将保证金退给了青松公司,翟洪武已从该公司领取了28万元。南建公司没有占用该款,故不存在退还,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翟洪武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松公司原系蒋俊松、郭金伟出资创办,公司经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蒋俊松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4日,经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变更登记,青松公司为黄玉和、翟洪武出资经营,黄玉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8日,南建公司在江苏盐城市成立南建公司亭湖分公司,负责人为黄玉和。2013年4月28日,南建公司任命黄玉和为南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盐城地区招投标工作)。2013年9月,黄玉和向南建公司提供青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青松公司变更通知书要求以南建公司的名义投标韩资工业园二期标准厂房(12号、15号、16号)工程,南建公司同意,并要求青松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3年9月10日,南建公司委托何萍负责韩资工业园二期标准厂房(12号、15号、16号)工程投标工作。同日,翟洪武从其卡上汇给南建公司保证金50万元,南建公司收到后即将该款汇至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3年9月13日,因南建公司未中标,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50万元退给南建公司。随后,南建公司将50万元汇给青松公司,并在汇单用途栏内写明“保证金”。2013年9月17日,翟洪武从青松公司账号上领取28万元。2013年10月30日,翟洪武诉至法院要求南建公司返还其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翟洪武提出从青松公司领取的28万元,系黄玉和欠其个人的债务还款。一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南建公司主张韩资工业园二期标准厂房(12号、15号、16号)工程系青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和与南建公司恰谈,并挂靠南建公司进行投标,由南建公司提供的青松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青松公司变更通知书及退款汇单和翟洪武从青松公司领款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翟洪武作为青松公司的股东,在青松公司与南建公司就工程事宜谈妥后,向南建公司汇款,应认定是代表���松公司的职务行为。翟洪武主张该工程系其个人挂靠南建公司投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翟洪武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翟洪武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翟洪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玉和的书面证词已证明翟洪武2013年9月10日汇给南建公司的50万元是其自有资金,其中翟洪武收回的28万元是与黄玉和之间的个人债务,与保证金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翟洪武的汇款是代表青松公司的行为错误。2.韩资工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工程只有有资质的建设单位才可投标,所以翟洪武才借用南建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如果是青松公司的行为就应当由青松公司交纳保证金,且青松公司不符合投标人资格,只能是翟洪武借用南建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一审法院认定系��松公司的行为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翟洪武是否有权要求南建公司向其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涉案韩资工业园二期标准厂房工程招投标时,翟洪武与黄玉和系青松公司的股东,黄玉和系法定代表人。翟洪武提供的相关证据虽然显示黄玉和为南建公司亭湖分公司负责人、南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盐城地区招投标工作),但根据黄玉和与南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南建公司在盐城成立分公司,其目的是便于黄玉和开拓建筑市场,借用南建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工程。涉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黄玉和向南建公司提供了青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青松公司股东变更通知书,翟洪武作为青松公司的股东之一向南建公司汇款5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上述事实与南建公司所主张的黄玉和与该公司洽谈要求以青松公司名义挂靠该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投标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南建公司有理由相信翟洪武的汇款行为代表青松公司。在涉案工程投标失败后,南建公司将工程保证金50万元退还至青松公司账户并无不当。翟洪武提供的署名为黄玉和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因南建公司向青松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行为没有过错,故翟洪武无权以个人名义向南建公司主张退还上述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翟洪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莹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