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傅某某,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志聪,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傅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已自行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明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