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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俊霞与王晓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霞,王晓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刘俊霞,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王晓君,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刘俊霞与被告王晓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霞、被告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霞诉称,2014年1月7日19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潞苑东路焦王庄东口,被告王晓君驾驶车牌号为京P668**小轿车与刘佳宾驾驶的京P228**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等三人均乘坐在京P228**小轿车内,身体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晓君全责,刘佳宾无责。京P668**小轿车的保险公司即为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4.85元、误工费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君辩称,对于诉状所说的交通事故事实我认可。我的车辆有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我都认可。我多次找原告要求其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但联系不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京P668**小客车的所有人王晓君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案之前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8977元。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博锌,我公司已经调解结案,结果为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06.46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该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票据、清单及处方,以证明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误工费应以医院的病休证明、单位的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对账单以及劳动合同等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9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潞苑东路焦王庄东口,被告王晓君驾驶车牌号为京P668**小客车与刘佳宾驾驶的京P228**小客车相撞,两车受损,京P228**小客车内三名乘车人刘俊霞、张彦珍、刘博锌均受伤。刘俊霞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时间为1月7日至1月3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晓君负全部责任,刘佳宾无责任。刘俊霞为北京富邦绿业国际投资顾问中心文员,月工资3000元。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44.85元、误工费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44.85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P668**小客车所有人为王晓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司机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票据计算;误工费根据其医院病假证明及收入证明计算。原告各项主张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霞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八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晓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