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吴杨、吴进孝、宁夏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吴杨,吴进孝,宁夏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陈海峰,男,住平罗县。被告吴杨(又名吴洋),男,住平罗县。被告吴进孝,男,住平罗县。被告吴杨、吴进孝的委托代理人郭万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南大街东侧供销社大楼三楼。负责人杨怀,系宁夏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经理。被告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兴军,系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江涛,男,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海峰与被告吴杨、吴进孝、宁夏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海峰于2015年1月14日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海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陈海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霖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