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东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监护人赵春×(系被告人赵××之父),男。指定辩护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刑诉(2014)74号起��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监护人赵春×、指定辩护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至22日晚,被告人赵××先后至北安市赵光农场天河市场、克东县自由人网吧盗窃一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科诺牌GB980型平板电脑及人民币20元和现金1700元。案发后,平板电脑已起回,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指定辩护人张伟东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的赃物已起回,未对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赵××至北安市赵光农场天河市场被害人李显×经营的李××蔬菜水果批发商店,盗窃一部科诺牌GB980型平板电脑,电脑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将平板电脑以10元的价格卖掉;盗窃人民币20元。案发后,平板电脑已起回,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赵××在克东县克东镇自由人网吧上网,将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李东×人民币1700元盗��。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赵××盗窃犯罪共2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77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元及盗得的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赵××于2014年8月28日在克东县内被北安农垦公安局赵光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盗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北安农垦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姚××的证言证实:曾以10元钱的价格从一小孩手中收购一台平板电脑;2.证人赵春×的证言证实:赵××从外边回来带回过东西,问他说自己要钱买的。(三)被害人李显×、李东×的陈述(四)被告人赵××供认的供述(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齐二精司鉴所(2014)鉴字第8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1).赵××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案发时有刑事责任能力。2.垦区北安价格认证中心垦北价鉴字(2014)第14号关于对科诺牌GB980型平板电脑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050元。(六)现场勘验笔录北安农垦公安局赵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情况;情况分析报告证实作案现场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的量刑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洁代理审判员 谭丽敏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丛 静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