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传能木业有限公司与吴居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传能木业有限公司,吴居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4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传能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禧露。委托代理人谭玉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俊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吴居泽。仲裁申请人吴居泽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传能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能公司)因二倍工资差额等事宜仲裁一案,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923号裁决书。申请人传能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传能公司诉称,传能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故双方之间劳动争议仲裁应由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传能公司就此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但该会不予理睬,驳回了传能公司的管辖异议,并坚持开庭审理。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表明本案仲裁员为陈丽华,但在开庭当日该仲裁委临时变更仲裁员为范波,也未说明变更理由,属程序违法。仲裁审理中,传能公司对吴居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仲裁委仍按吴居泽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工作时间和工资,并按此裁决,而该些证据是伪造的,不应被采信。综上,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故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吴居泽辩称,传能公司虽注册在上海市崇明县,但吴居泽在上海市嘉定区工作,传能公司实际经营地亦在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第一次仲裁庭审时因传能公司拒绝质证中途离场致庭审未果,第二次仲裁庭审时变更仲裁员,但传能公司未提出异议。传能公司对吴居泽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传能公司又不提供考勤记录及工资签收单原件,传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传能公司称吴居泽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实际上传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能是伪造的。仲裁委裁决正确,要求驳回传能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传能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崇明县,但吴居泽实际在上海市嘉定区工作,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无不可,且仲裁委就传能公司管辖异议已作出处理,故传能公司认为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传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仲裁委在仲裁审理中对仲裁员进行过变更,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传能公司可以就此提出异议。现传能公司认可其在仲裁中未就仲裁员变更提出异议,故传能公司认为仲裁委违反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传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发放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工资清单,工资清单中应记载劳动者工资数额、项目、时间、劳动者姓名等,且考勤记录、工资签收单均由传能公司保管,而传能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只有工资数额和签名,未提供工资组成明细清单,也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传能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虽传能公司对吴居泽提供的2014年3月工资表不予认可,但该表上罗列了员工姓名、工资基数、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员工签名等,且该表上吴居泽工资数额与传能公司发放吴居泽工资数额相符。传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吴居泽对该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而根据传能公司发放吴居泽工作期间工资情况,吴居泽每月实际上领取的工资多数月份超过合同约定,基于传能公司不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仲裁委结合吴居泽提供的工资表及传能公司确定的吴居泽加班时间,裁决传能公司支付吴居泽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吴居泽工作至2014年6月,传能公司未支付吴居泽2014年5月、6月工资应予补付。因传能公司在吴居泽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加班费,吴居泽为此提出辞职,并将辞职报告快递给传能公司,吴居泽提供的证据表明该报告已送达至传能公司。传能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吴居泽要求传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综上,传能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据不足,不具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传能木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923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传能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