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汇绿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汇绿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成都汇绿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成都汇绿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汇绿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静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杨龙斌、周开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汇绿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四川华拓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汇绿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09年12月31日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孵化园9号的国家聚苯硫醚工程研究中心扩建项目研究所和博物馆实验室通排项目。原告采用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安装,按照图纸进行E栋3、4F通排系统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包干价为29万元。合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款的20%;原告进场施工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款的30%;原、被告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完清竣工资料及被告提供足额工程发票后,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支付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29万元。目前工程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8000元,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87000元,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80500元及质保金14500元,共计9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华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成都汇绿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通风排风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价款为29万元;2、2011年6月17日《结算书》(包括国家聚苯硫醚研究中心扩建工程E栋研究所和博物馆实验室通排系统最终结算表、研究中心和博物馆实验室通排风系统现场验收情况统计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完成结算,确认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29万元;3、2011年7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90000元金额的相应发票;4、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9日《进账单》2份,《跨行支付系统小额收报业务补充凭证回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金额分别为58000元、87000元、50000元,共计195000元,尚余80500元工程尾款及14500元质保金没有支付;5、2013年9月24日《质保期情况说明书》,被告所属的研究中心和博物馆实验室的负责人蔡兴明于2013年9月24日在原告公司出具的该说明书上签署了如下字样“通排风使用情况基本正常。”由此证明被告认可涉争工程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上述原告成都汇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对上述确认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及各自的证明力,于审理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被告四川华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成都汇绿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四川华拓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国家聚苯硫醚工程研究中心扩建项目研究所和博物馆实验室通排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成都汇绿公司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孵化园9号的国家聚苯硫醚工程研究中心扩建项目研究所和博物馆实验室通排项目(下称案涉工程)。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国家聚苯硫醚工程研究中心扩建项目研究所和博物馆实验室通排项目。二、工程地点:成都高新区科技孵化园9号。三、承建面积:约5000平方米。四、承包方式及范围:本工程采用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安装等;按照图纸进行E栋3、4F通排系统工程项目。五、承包价:1、本工程实行项目总价包干,包干价29万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七、工程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20个日历天。(1)开工日期:2010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月20日。……九、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定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20%;2、乙方进场施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0%;3、甲、乙双方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完清竣工资料及乙方提供足额工程发票后,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6%做工程质量保证金;4、在本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支付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不计息)”十、质保保修: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保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国家聚苯硫醚研究中心扩建工程E栋研究所和博物馆实验室通排系统最终结算表》载明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总包干价和核定结算价(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均为290000元;扣除质保金为290000元*5%=14500元(说明: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税金:施工单位需提供足额发票,否则将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本工程扣除质保金金额为290000-14500=275500元。2011年7月6日,原告成都汇绿公司向被告四川华拓公司开具了品目为通排风安装设备,金额为290000元的发票。另查明,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29日和2013年4月22日,原告成都汇绿公司分三次收到被告四川华拓公司向其支付的58000元、87000元和50000元,共计195000元,被告四川华拓公司尚余80500元工程尾款及14500元质保金没有支付。再查明,根据原告成都汇绿公司当庭陈述和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四川华拓公司并未在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还查明,原告成都汇绿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其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仅包括实验室设备设计、开发。办公室、实验室设计及装饰、通风系统设备、净化系统设备的设计安装。电子产品、实验室设备、办公设备的批发、零售。本院认为,本案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之纠纷,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国家聚苯硫醚工程研究中心扩建项目研究所和博物馆实验室通排系统工程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相应的合同拘束力,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其竣工验收合格的直接证据,但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而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与原告签章确认了《国家聚苯硫醚研究中心扩建工程E栋研究所和博物馆实验室通排系统最终结算表》,能够佐证原告所承包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29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5000元,尚余80500元工程尾款及14500元质保金没有支付且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早已届满。于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质保金以及原告未向其提供足额发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参照案涉合同约定并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国家聚苯硫醚研究中心扩建工程E栋研究所和博物馆实验室通排系统最终结算表》而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和质保金于法有据,于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汇绿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500元及质保金14500元。案件受理费217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36元由被告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龙斌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一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