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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吉祥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吉祥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祥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村彰化路北侧银利娜物业一层京海春翔旅馆8532室。法定代表人谢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金典名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吉祥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简称吉祥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系第9916993号“吉祥城及图”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由吉祥城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玛瑙、银饰品、黄琥珀色宝石、护身符(首饰)等。引证商标系第4847810号“八吉祥”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注册人为北京八吉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期为2005年8月19日,200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蜡烛台(烛台)、家用贵重金属用具、贵重金属茶叶罐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月13日。2012年6月14日,商标局作出第ZC991699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吉祥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国际域名注册证书、百度推广服务合同、邮送广告投递合同及销售发票等。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63006号《关于第9916993号“吉祥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63006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吉祥城”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吉祥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吉祥城公司不服第63006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吉祥城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吉祥城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是否近似。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吉祥城”及“如意”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八吉祥”,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在呼叫、外观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吉祥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3006号决定。吉祥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63006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两商标读音不近似,整体外观不同,含义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3006号决定、吉祥城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吉祥城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吉祥城”和如意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吉祥城”。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八吉祥”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均含有“吉祥”二字,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共同使用在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吉祥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祥城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吉祥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亓 蕾书 记 员  刘 妍附图:申请商标引证商标2015年印刷文件登记表单位民三庭房间号A420联系电话文件全称(2014)高行终字第3836号签发人钟鸣送印人亓蕾所需份数原稿页数起码钉14(本)胶粘0(本)不打钉6(本)取件时间1月23日取件人亓蕾以下由文印室人员填写印件人印数A3A4制版数(版)总合计装订人胶粘裁切备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