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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4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于相龙与郝瑞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相龙,郝瑞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4747号原告于相龙,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海尔罕,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瑞青,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曾晓梅,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相龙诉被告郝瑞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相龙的委托人理人海尔罕、被告郝瑞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相龙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祖光小区5号楼4单元2楼东户整套住宅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租金每月1300元,付款方式为付三个月房租,并交定金1300元,原告共计交付5200元整。2014年9月,因下水道长期堵塞,无法正常使用,向被告反映情况后,被告不但不维修,反而擅自更换门锁,致使原告无法入住,在此期间因原告无其他地方入住,产生了临时入住费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以及半个月房租及临时入住费用,共计42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半个月租金,共计3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瑞青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及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是押金,不是定金。第二,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同时约定若违约押金不予退还,而原告仅仅租了三个月就要求不再租赁,是原告违约在先。第三,原告称下水道堵塞无法入住,不是事实。原告在入住时下水道完好,是原告使用不当才使下水道堵塞。第四,原告要求给付临时过渡费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过渡费不存在。第五,原告搬走后,被告对于下水管道进行了全面的修理,产生修理费58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因为修理费是原告居住期间自己弄坏下水道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搬离时至今没有与被告结算水、电、天然气等各项费用,原告居住期间产生以上费用共计106元,应当由原告给付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于相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租赁协议,期限是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证据2、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以前被告已经把房子给锁了,只租了两个月的时间,不是被告说的原告租赁3个月自己不租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租赁合同说明1300元是押金,不是定金。租期为一年,原告提前搬走属于违约,押金不予退还。对证据2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录音作为视听资料需要其他证据相佐证,录音是可以剪裁的,是原告搬走以后被告锁的门,且录音不能说明为什么锁门等情况。被告郝瑞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共四份:1、租房协议;2、修下水管道收据;3、照片5张;4水电费明细单。证明按照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应租一年,但是只租了3个月,故原告违约,押金依照合同不予退还。原告居住期间导致下水道损坏,故搬走之后被告修下水管道,产生了580元费用,原告应当予以支付。水电费明细证明水电等费用没有结算,就当由原告予以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租房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构成违约,入住2个月以后下水道经常堵塞,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无奈才搬走。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是个销售暖气片的经销部出具的收据,且修的是被告自己家的下水道,应当由被告自己支付;对证据3认可,下水道确实坏了,致使原告无法入住,原告无奈才搬走,下水道质量非常差,是以前就存在的问题,不可能入住两个月就烂成照片上的样子;对证据中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经被告郝瑞青申请证人夏来增出庭作证,证人夏来增称其是被告郝瑞青的邻居,住在被告家楼下,在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期间,厕所的下水道两次严重堵塞后,水漏到楼下的夏来增中,夏来增曾找到租房人要求清理及维修,最后一次见到租房人是在9月初,原告大约9月中旬搬走的。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印证了原告不继续租赁的情况,下水道经常堵塞,原告无法继续履行租赁义务。9月中旬搬走说明原告没有入住三个月,住了两个半月,故要求退还半个月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祖光小区5号楼4单元2楼东户整套住宅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租金每月1300元,付款方式为付三个月房租,并交一个月租金1300元作为押金,原告共计交付5200元整。后原告于相龙在此租赁房屋内居住两个半月,后因下水道堵塞,搬出该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郝瑞青与原告于相龙在《租房协议》上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于相龙在租赁两个半月时搬走,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原告交付了三个月的房租,故被告郝瑞青应予退还原告半个月的房租,即650元。原告诉请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租房协议》上明确约定押一个月付三个月的租金,故此1300元是押金,不是定金,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于法无据,且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原告居住期间致下水管理堵塞,并搬出租赁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过渡费1000元,因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修理下水道的费用及要求原告支付水、电、煤气费用,因原告未提起反诉,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于相龙半个月房屋租金人民币650元;二、驳回原告于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郝瑞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瑞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天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