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丽欣与梁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欣,梁允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林丽欣,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84。委托代理人:曾明,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允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7。原告林丽欣与被告梁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14年4月前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在2014年4月并没有按承诺的时间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不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500元,两项合计1035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19日《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2014年4月前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称之事实。另查明,《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止,2014年4月一次性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符合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只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止,故逾期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允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丽欣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梁允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丽欣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林丽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元2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但因被告没有财产可供保全,故财产保全费全额予以退还。对原告已多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03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