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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审民申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斌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审民申字第009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英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斌,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再审申请人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北公司申请再审称,胡斌是其父亲胡建安雇佣的司机,其工资、运费均是由胡建安支付的,秦北公司对胡斌进行管理、考勤均是按照与胡建安的约定所为,秦北公司与胡斌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秦北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胡斌提交意见称,其工资是由秦北公司发放,本人受秦北公司管理,其与秦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父将车辆转让秦北公司之后,其仍然在秦北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原审判决已执行完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斌在秦北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接受秦北公司的管理,秦北公司对胡斌等驾驶员进行考勤,发放工资。原审判决认定秦北公司与胡斌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秦北公司提供其与胡建安签订的商砼运输合同两份以及胡建安罐车帐户明细表一份,主张胡斌是由其父亲胡建安雇佣的,其与胡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秦北公司与胡建安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甲方(秦北公司)负责日常维修、加油、更换轮胎及司机工资、奖金、提成等发放工作(费用在乙方胡建安结算运费中扣除)。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第3条约定:车辆运营统一实行双班制,每车规定司机两人(乙方可以自备)工资费用按公司统一标准统一发放,并由乙方承担。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司机是由秦北公司统一管理、发放工资,费用是在胡建安收益当中扣除。胡斌提供的工资表中含有岗位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司龄津贴等内容,且胡建安在2012年4月18日将两辆商砼运输罐车转让给秦北公司之后,胡斌仍然工作至2013年2月20日。故秦北公司主张其与胡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秦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琪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