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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耿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甲,男,1994年1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关押,7月15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昆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耿某甲撬窗进入宣威市板桥街道耿屯村委会被害人耿某乙家实施盗窃,盗得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PPPO手机一部、现金700余元人民币及一块手表。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耿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耿某甲撬窗进入宣威市板桥街道耿屯村委会耿屯村被害人耿某乙家,将耿某乙的一部OPP0手机、人民币700余元及一块手表盗走。7月9日,耿某乙向宣威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耿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7月14日20时许到耿某甲家将耿某甲通知到板桥派出所询问,其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7月23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元。10月21日,耿某甲退赔耿某乙人民币3900元。耿某乙对耿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耿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与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耿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因其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耿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赃款及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朝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学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