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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朝国、魏愈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朝国,魏愈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德仁。被告魏朝国。被告魏愈铃。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朝国、魏愈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魏愈铃在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门信用社的银行存款25927.91元,并已提供资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魏愈铃在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门信用社的银行存款25927.9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