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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邬首燕与当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首燕,当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首燕,当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华丽。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敏,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罗鹏,当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在军,当阳市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当阳市征收办)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邬首燕因诉被上诉人当阳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珍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四昌、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首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丽,被上诉人当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鹏、吴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47号有一处房屋(房屋登记坐落:当阳市清坪种猪场),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当阳市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是被告进行当阳市旧城区开发和建设、合理配置城市资源、完善用地布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旅游项目和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和居民生活质量的重点项目。当阳市规划局修编了《当阳市玉阳、玉泉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被告,2010年11月23日,被告经研究原则同意该《规划》,要求当阳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人民政府编制了《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2012年3月1日,被告制定了《当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二桥南岸欣达纸业等六宗地纳入2012年旧城改建年度计划的说明》,该《说明》中包括关公文化园宗地。被告将该《说明》提请当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2年3月9日,当阳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审议后通过了《当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将原欣达纸业公司等六片区旧城改建纳入2012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将包括关公文化园宗地在内的六宗地的旧城改建,纳入当阳市2012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2年10月9日,当阳市征收办制定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化解预案》和《综合评估备案表》,对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征收项目进行风险评估。2012年11月8日、11月21日,当阳市规划局分两次向当阳市征收办出具了《关于关公文化旅游城项目用地红线范围的函》、《关于关公文化旅游城(恒兴实业地块)项目用地红线范围的函》,函件所附《当阳市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图》进一步证实征收项目用地符合规划,同时该图显示原告房屋在被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11月12日,当阳市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以下简称关公文化园指挥部)将《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征求意见。2012年12月10日,关公文化园指挥部对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涉及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其中调查结果显示原告拥有一栋二层砖混结构的个人住房坐落在当阳市长坂路47号、建筑面积166.75平方米,属于被征收房屋之列。2012年12月18日,关公文化园指挥部将征求意见修改情况再次进行了公告。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当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公告张贴于原告门前公汽站牌上。公告附有规划红线图(附件1)和征收补偿方案(附件2),明确了征收范围,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等补偿方式,所附《当阳市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图》显示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2013年12月5日得知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不服《房屋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月25日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宜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当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2014年6月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当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认其篡改《房屋征收决定书》附件1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三、责令被告停止非法征收行为;四、判令被告将其损毁的原告房屋及设施恢复原状。同时查明,当阳市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除原告外,其余被征收人均已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原判认为,被告根据2010-2020年玉阳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关公文化园宗地旧城改建纳入当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2012年年度计划,经同级人大机关审议通过后,对改造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当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当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被告及相关机构依据规划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前,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将方案予以公布以征求意见,依征求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前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开设了补偿资金专户,存储了补偿资金,补偿费用也已到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后进行了公告等。原告根据其申请的信息以及看到的征收规划红线图认为其房屋不在征收规划红线内,在2013年12月5日得知其房屋在征收范围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撤销当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不能证明《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其所附的《当阳市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图》在公告时不存在,与本案查明的被告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后公告《房屋征收决定书》的事实不符。被告虽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偿资金到位证明,但其庭审后提交了当阳市征收办活期存款明细账目,证明未影响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原告未提交其房屋的具体损害结果,且未证明损害系被告造成。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当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认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责令被告停止非法征收行为,判令被告将其损毁的原告房屋及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邬首燕请求撤销被告当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当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邬首燕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的当阳市征收办活期存款明细账目作为裁判依据,违法。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征收决定书》合法的依据,且未经庭审质证。2、原审判决书多处明显前后矛盾,开庭时间错误,未查清案件事实。3、原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关公文化园、关公文化旅游城、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三个项目名称,且各项目界定的区域不同。纳入当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是关公文化园宗地,并非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被上诉人根据后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2013年12月5日,关公文化园指挥部告知上诉人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上诉人此时才知道征收事宜,否则宜昌市人民政府不可能超期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开展房屋征收,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明显违法。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屋征收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影响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该认定无证据。原审法院庭审前,上诉人为方便庭审,向法院提交了对被上诉人证据的书面剖析意见,但庭审时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发表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也未阐述是否采信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照片是宜昌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讨论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收集,不能作为证明《房屋征收决定书》合法的证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视听资料)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未依法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房屋损坏客观存在,实施破坏的人就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6、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对作为《房屋征收决定书》附件2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征收补偿方案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征收补偿方案的制订依据。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定要求,对证据定性论述不充分,对庭审后上诉人提交的辩论意见、代理意见未做说明。7、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法律条文,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8、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仍予以确认,违法。本案到底有多少被征收户,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其证据不符,原审法院仍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错误裁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补充以下观点:1、原审法院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状后,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2、《房屋征收决定书》属于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其已超过两年有效期,现已实效。3、《房屋征收决定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4、关公文化园指挥部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具有发布公告的职权。被上诉人当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关公文化园宗地旧城改造项目分为旅游项目和住宅、道路建设等项目两部分,上诉人房屋属于住宅、道路建设项目部分,是旧城改造项目的一部分,上诉人房屋在被征收范围之内,作为《房屋征收决定书》附件的规划红线图明确了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决定书》作出后,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与被征收户协商,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余19户均已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严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谢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9日张贴的并非2012年10月31日范围图,张贴的图中上诉人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本院认为,若上诉人主张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那么其不具备提起本案撤销《房屋征收决定书》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当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房屋征收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行政侵权的违法行为及是否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国务院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上诉人为实施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建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其必须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征收决定”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前,当阳市规划局修编了《当阳市玉阳、玉泉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被上诉人经研究原则同意该《规划》;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人民政府编制了《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被上诉人制定了《当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二桥南岸欣达纸业等六宗地纳入2012年旧城改建年度计划的说明》,当阳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当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将原欣达纸业公司等六片区旧城改建纳入2012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当阳市规划局出具了《关于关公文化旅游城项目用地红线范围的函》、《关于关公文化旅游城(恒兴实业地块)项目用地红线范围的函》;上述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2012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以“实施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建设”为由,作出当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2012年10月9日,当阳市征收办制定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2年11月12日,关公文化园指挥部将《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征求意见,在公告中明确表明: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被上诉人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讨论,予以公告并征求意见。2012年12月10日,关公文化园指挥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2012年12月18日,关公文化园指挥部将征求意见修改情况再次进行了公告。被上诉人上述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2012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当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公告附有规划红线图、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也无证据证明张爱华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行政侵权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被上诉人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征收补偿费用存款证据,其诉讼活动存在瑕疵。但原审法院庭审之后,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玉阳支行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活期存款明细账目,该明细账目可证明当阳市征收办截止2012年12月19日的账户余额为6861755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目的是:征收机关应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前,安排有足够的资金,以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和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当阳市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中,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均已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未出现因征收补偿资金不到位导致征收无法顺利实施的现象,因此被上诉人诉讼活动中的瑕疵不导致当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被撤销。也正因为如此,原审法院并未判决维持当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而是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关公文化园、关公文化旅游城、关公文化园区域旧城改造项目三个名称进行了解释。在被上诉人提请当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说明》中,关公文化园宗地的四界予以了明确记载。原审法院对于判决书中的笔误已作出补正裁定。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9日公告《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张贴于原告门前公汽站牌上,当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作出时间只能认定为2012年12月19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剖析意见,原审法院已收集于卷宗,并作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在原审判决书中予以载明,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也进行了认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全文宣读了其书面剖析意见。宜昌市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并未注明其在复议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收集了证据。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当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主要的依据和标准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原审法院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状后,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不当,但二审庭审中本院已将被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状交付上诉人,已弥补原审法院的该程序瑕疵。《房屋征收决定书》是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一直处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关公文化园指挥部是被上诉人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代表被上诉人行使职权,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合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行政侵权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邬首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王四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