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其暂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1118弄紫竹雅苑XXX号XXX室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另处)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7月至8月底,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地址,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另处)共同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其暂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1118弄紫竹雅苑XXX号XXX室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7月至8月底,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地址,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苏某某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梁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上述地址分别容留其共同吸毒的事实。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1118弄紫竹雅苑XXX号802一房间系被告人郭某某向其租借的事实。3、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梁某某、苏某某尿检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4、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梁某某、苏某某均因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到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刑期已折抵1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