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丹丹、宋明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丹丹,宋明轩,牟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312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周宇钟。被告:徐丹丹。被告:宋明轩。被告:牟某。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丹丹、宋明轩、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牟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宇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丹丹、宋明轩、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徐丹丹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由被告宋明轩、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从保证人牟某存款账户中扣划9600元归还贷款本金,余款290400元及利息被告未归还,保证人亦未代为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丹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4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9月25日计10775.40元,剩余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宋明轩、牟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丹丹、宋明轩、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息收贷凭证、利息结算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丹丹、宋明轩、牟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丹丹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宋明轩、牟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徐丹丹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牟某、宋明轩未约定保证份额,两被告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丹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4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9月25日为10775.40元,2014年9月26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宋明轩、牟卫平对被告徐丹丹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被告徐丹丹负担,被告宋明轩、牟卫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周巧玲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丁必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