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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梁某,自由职业。被告韦某,个体。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耀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春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夫妻共同生育儿子韦之易,尚未上学。被告在婚后没有家庭责任感和事业心,沉迷于赌博,多次到澳门进行赌博,原告多次劝阻无果。结婚以来,被告很少给孩子生活费,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还和前女友保持不正当关系,背着原告在外同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之易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给儿子,教育费和医疗费据实平均分担,直到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婚姻。2、梁江潮等三人的书面证言。被告韦某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梁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夫妻共同生育儿子韦之易,尚未上学。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并已共同生育了孩子,虽然原告称被告有赌博行为及与他人在外同居,但因其举不出任何有效证据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所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梁耀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陆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