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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红文与李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文,李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唐红文,男,汉族,1968年2月7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零,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生,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潘长仁,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红文诉被告李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长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文,被告李零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文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零承包了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阳光温室大棚工程。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在被告李零工程的项目任管理现场一职(代机电修理和维护工作)。原告工资被告一直未结清,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赵卫军给原告开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资款46000.00元。被告李零答辩称,对聘用原告没有异议,但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尾欠工资的事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零承包了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阳光温室大棚工程。原告主张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在被告李零工程的项目任管理现场一职(代机电修理和维护工作),年薪100000.00元,被告已付54000.00元,尾欠46000.00元。被告对聘用原告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工资年薪为600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其工资60000.00元的事实不予否认。原告唐红文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卫军于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项目部欠唐红文工资76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据是赵卫军写的,但没有被告签字,对欠据不认可。2、被告李零给原告手机发的短信,短信内容“你的事和大波的事只要跟老军谈完就行,他会告诉我的,因为你们之间是朋友,工程上的事以及安排做事都是老军管理包括人的待遇,大波事情也是一样的”。被告对该短信内容为其所发不持异议。被告李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零聘用原告唐红文在其承包的工程管理工地现场,原告主张其年薪100000.00元,有被告认可的项目部负责人赵卫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而被告主张原告年薪为60000.00元,被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本院确认原告唐红文工资年薪为100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60000.00元,尚应支付4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红文尚欠工资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红文负担75.00元、被告李零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长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睿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