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郴州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梁钟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钟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号原告郴州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郴江路16号东方新城二期北苑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何安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俭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钟煌,男。委托代理人朱慧敏,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与被告梁钟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慧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公司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安置协议(院内调换)》。协议对调换后新房的奖励的面积、超面积部分的计价、房屋拆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拆迁房的装修评估方式、腾出拆迁房的时限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汝城县卢阳商住步行街调换房确认书》,被告选择确认的调换房为第一期9栋404号,建筑面积122.3m2。2013年7月31日,原告建设的第一期新房已经竣工。竣工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接收新房,但被告借故至今未办理新房收接手续。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院内调换)》的约定,被告应在新房竣工后5个月内即2014年1月1日前腾出拆迁房。腾出拆迁房的时限届满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尽快腾出拆迁房屋,但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腾出拆迁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腾出老房和调换新房达成的产权调换合同已经成立,��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新房交付义务,被告因此不再拥有拆迁老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所有权和处分(拆除)权已经转移至原告,因第二期新房须在被告现拆迁老房屋的地址上建设,被告逾期不履行腾出拆迁老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延误了原告第二期房屋的开工和竣工交房期限,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腾出原县委大院8栋302号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腾出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钟煌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所调换的8栋302号房屋属于被告与其妻子蒋绿英的共同财产,该协议并未取得被告妻子的同意,所以该协议无效。因被告妻子已经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与本案审理有紧密关系,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协议签订于2010年6月29日及协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2、汝城县卢阳步行街调换房确认书,拟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梁钟煌选定了第一期第九幢404号新房,面积为122.3平方米;证据3、郴银发评字(2013)第NCZ013001-56号估价报告,拟证明被告拆迁房屋的评估装修重置价格为38082元;证据4、会议纪要(指挥部作出的),拟证明该项目属于县重点建设项目,县属有关单位、项目部、协调指挥部要积极配合。证据5、汝阅(2014)16号汝城县城建民生项目建设集中服务推进会议纪要,拟证明汝城县卢阳商业步行街是县重点项目。证据6、县委办(2009)57号文件,拟证明以两办名义成立了汝城县县委大院资产处置工作协调指挥部,由该指挥部具体办理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并做好有关拆迁的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关系。证据7、政府办函(2010)第61号,关于印发《县委大院家属区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拟证明搬迁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办理程序、工作步骤等进行了规定。证据8、县委大院家属区搬迁补偿安置工作方案补充规定,拟证明这份补充规定已经对提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面积奖励等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证据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开发的房产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0、汝城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开发的房产已经取得规划部门许可。证据1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在2012年5月9日完成了房屋封顶,可以进行销售。证据12、汝城县房地产开发项目单项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拟证明原告开发的卢阳步行街���期工程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完成了竣工,并综合验收合格。证据13、通知(2014年2月26日),拟证明指挥部要求各搬迁户在2014年3月6日前办理新房交房手续和做好旧房的腾房。证据14、通知(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3月11日),拟证明指挥部要求从2014年3月13日起关闭原县委大院南面出入大门,搬迁户应及时领取搬迁费、安置费和拆迁费。证据15、县发改局关于核准汝城县卢阳商业步行街建设项目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投资三亿元已经取得发改部门的批准。证据16、关于对梁钟煌等三人因逾期腾房造成的损失说明,拟证明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减去5个月(协议约定的按交房后五个月内腾房的时间),等于11.8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年6.31%计算,最终损失为434万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是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十万元的依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7、身份证明(两份),拟证明从梁钟煌与蒋绿英系夫妻关系,安置补偿协议未取得其妻子同意。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至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项目批复、取得等文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无关联性;证据16关联性无异议,但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原告单方面做出的计算表,合法性也无法得到确认,不是权威机构做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6的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原告及被��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22日中共汝城县委办、县政府办根据县委、县政府将县委大院资产处置工作列入县城镇建设重点工程,成立汝城县县委大院资产处置工作协调指挥部,并于2010年5月8日下发《关于印发县委大院家属区搬迁补偿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制定了《县委大院家属区搬迁补偿安置工作方案》,将县委大院6、7、8、9共四栋家属住宅楼列入搬迁补偿安置范围,2010年5月16日县委大院资产处置工作协调指挥部制定《县委大院家属区搬迁补偿安置工作方案的补充规定》。2010年6月29日被告梁钟煌与原告浙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院内调换)》,协议约定内容为:被告梁钟煌同意将其位于原县委大院内第八栋第302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000043**号,面积为83.5㎡)纳入拆迁规划范围,被告梁钟煌愿意将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83.5㎡房屋于原告浙商公司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由原告浙商公司组织拆除,协议还约定原告将经验收合格的调换房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必须在五个月内搬迁腾出拆迁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梁钟煌于2012年6月12日选定原告所开发的汝城县卢阳步行街调换房为第一期第九幢404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3㎡。原告浙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12月23日取得汝城县卢阳商住步行街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建设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于2013年8月1日取得汝城县卢阳商住步行街一期工程的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根据原告梁钟煌与被告浙商公司签订的调换房协议约定原告应付给被告补偿款为60944元,其中装修补偿款41582元(含楼层补差、材料款),杂房补偿款16916元,搬迁费838元,安置费1508元,迁装费100元;被告应付给原��补差款为57509元,其中超面积新房补差款45219元,杂房补差款8023元,公共维修基金3823元,杂房公共维修基金444元。收付两抵后,原告浙商公司应补给被告梁钟煌3435元。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在2014年3月5日前收新房,但被告拒绝收新房。汝城县县委大院资产处置工作协调指挥部多次要求被告梁钟煌等搬迁户必须在2014年8月20日前搬迁腾房,但被告至今未搬迁腾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汝城县卢阳商住步行街调换房确认书》是原告新房与被告旧房的调换房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提供了调换新房,并多次通知被告收房,但被告拒绝收房,不履行腾空调换房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履行腾空调换房屋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妻子没有签订协议,而认为该协议无效,这显然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即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梁钟煌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该房屋调换事件历时多年,原告也曾多次在公告栏内以通知的方式对外公告,涉及众多住户,是原县委大院住户众所周知的事件,被告妻子蒋绿英作为协议约定的调换旧房屋的共有人,在被告签订协议多年均未提出异议,显然是对被告签订协议行为的默认,故被告以其妻子没有签订协议或未取得被告妻子同意所签订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腾出老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钟煌应按合同约定腾空并搬迁出原县委大院8栋302号房屋,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梁钟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垂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娜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