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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贺某甲与被告人贺某某系父女关系。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4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因故障东向西停靠在道路北侧的由吕某某驾驶的超载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乘坐人贺某甲当场死亡,贺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未年检、无保险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驾驶超载、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贺某某甲无责。另查明,被害人贺某甲的妻子陈某某、女儿贺某乙、贺某丙、儿子贺某丁对被告人贺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提取笔录、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