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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河北大名��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蒋大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印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兰,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北京市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海勤,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北京市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尹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蒋大增,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名府酒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8321555号“大名府”商标(见下图),由大名府酒业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系第4975573号“大石府”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蒋大增,申请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200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13日。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蒋大增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5910号《“大名府”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45910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2年9月6日,大名府酒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大名府酒业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复印件、报刊杂志的宣传报道、在先商标信息、(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145号公证书等。蒋大增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广告发票及报刊宣传资料等。2014年3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7029号《关于第8321555号“大名府”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7029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大名府”组成,与引证商标设计方式、表现手法、整体视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蒋大增虽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但其引证商标仅为普通楷体文字组合,缺乏作品应有的创造性,难以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大名府酒业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702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大名府酒业公司补充提交了中国国际诗酒节宣传���、《今晚报》刊登的广告宣传、产品标贴、加工定作合同等,用以证明“大名府”是大名府酒业公司最早使用在酒产品上并且获得了诸多荣誉。蒋大增补充提交了部分合同、发票及检验报告。原审庭审中,大名府酒业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大名府酒业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是否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大名府”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方式、表现手法、尤其是整体视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大名府酒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与引证��标相区分。大名府酒业公司所称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029号裁定。大名府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7029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大名府酒业公司在先注册的第512858号“大名府及图”商标属于同一个名称、不同设计风格的系列商标。2、大名府酒业公司使用“大名府”三字早于蒋大增使��引证商标。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观、发音、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4、被异议商标是高松涛先生于1986年受大名府酒业公司的前身“大名县酒厂”的委托设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蒋大增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45910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7029号裁定、大名府酒业公司、蒋大增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大名府酒业公司于1989年4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12858号“大名府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2月27日。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大名府”和引证商标“大石府”均为文字商标,虽两商标中间的一个字不同,但由于设计使用的字体导致“名”和“石”二字难以区分,使得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上近似程度极高,共同使用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相同或类似的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名府酒业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名府酒业公司在先注册的第512858号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是不同的两件商标,不具有当然的延续关系。因本案仅涉及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大名府酒业公司是否在先使用“大名府”三个字与本案无关。大名府酒业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名府酒业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亓 蕾书 记 员  刘 妍2015年印刷文件登记表单位民三庭房间号A420联系电话文件全称(2014)高行终字第3837号签发人钟鸣送印人亓蕾所需份数原稿页数起码钉16(本)胶粘0(本)不打钉6(本)取件时间1月23日取件人亓蕾以下由文印室人员填写印件人印数A3A4制版数(版)总合计装订人胶粘裁切备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