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执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龙,宋美云,隋明亮,隋丙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898号申请执行人李龙。被执行人宋美云。被执行人隋明亮。被执行人隋丙善。李龙与宋美云、隋明亮、隋丙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栖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8日,李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诉讼中,申请执行人李龙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被继承人隋光所有的原一轻工业总公司(产权划归市工业供销公司所有,企业改制后整体转让给隋光)在涌泉路53号的办公楼一楼西1至东5间、三楼西5间至东八间的房屋,查封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上述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宋美云、隋明亮、隋丙善的被继承人隋光所有的原一轻工业总公司(产权划归市工业供销公司所有,企业改制后整体转让给隋光)在涌泉路53号的办公楼一楼西1至东5间、三楼西5间至东八间的房屋。二、被执行人宋美云、隋明亮、隋丙善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已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翔飞审判员 王绍强审判员 隋连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云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