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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与邹竹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邹竹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3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住所地新余市仙来大道79号。负责人胡日辉,该行行长。被告邹竹生,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邹竹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撤回对被告邹竹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承担。审 判 长  陈 忠代理审判员  甘丹丹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书 记 员  胡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