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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程咸胜诉被告林昌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咸胜;林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44号原告程咸胜,汉族,中国一冶集团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林昌华,汉族,无职业。原告程咸胜诉被告林昌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任中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咸胜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8月1日,被告称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债权人沈燕借款30,000元,并于2010年8月1日写下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三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原告提供了担保,并签字。被告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沈燕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还款,2011年6月,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程咸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及证明,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沈燕借款,原告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向沈燕还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昌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向沈燕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沈燕人民币叁万整(30,000),借期为3个月,每月利息为壹仟元(1,000元),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经手人程咸胜,单(担)保,借款人林昌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沈燕偿还借款,2011年6月,原告程咸胜向沈燕支付了40,000元,包含30,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沈燕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向案外人沈燕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由于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的诉请,本院对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咸胜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林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均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司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