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伊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永岗诉刘飞、索增明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岗,刘飞,索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刘永岗。被告刘飞。被告索增明。原告刘永岗诉被告刘飞、索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索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岗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刘飞因工程周转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索增明为长期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当日被告刘飞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一份,同意用宏大商务大厦十七层整层综合楼(购房合同编号为2011-HD002号)做为抵押,被告当天将借款取走。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飞给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以位于东胜区大兴生态小区35号楼2单元303室自己的住房做为抵押,并于2014年4月底前还清该笔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期还款愿用其所有私有财产抵偿,但承诺做出后至今尚未兑现,无奈之下,原告刘永岗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刘飞、索增明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或以抵押物抵债并按月利率30‰计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对原诉讼中所述的用抵押物抵顶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故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由被告索增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飞未做答辩。被告索增明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飞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0‰,按月结息,被告索增明为长期连带责任人;2、借款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飞于借款当日即2011年9月9日承诺用宏大商务大厦十七层整层综合楼(购房合同编号为2011-HD002号)做为抵押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飞承诺自愿以自己的住房位于东胜区大兴生态小区35号楼2单元303室做为抵押,并于2014年4月底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期还款愿用其所有私有财产抵偿,并由被告刘飞及其妻子王艳、担保人索增明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事实;4、被告刘飞、索增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刘飞、索增明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刘永岗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借款抵押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因系原件,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被告刘飞、索增明亦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永岗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刘飞向原告刘永岗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被告索增明为长期责任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刘飞依约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23日后,此后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飞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刘永岗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刘飞为原告刘永岗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飞、索增明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原告刘永岗要求被告刘飞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索增明的担保,因借款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索增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飞追偿。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约定为有息借贷,被告刘飞应依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0‰,违反法律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依法应予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飞、索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返还原告刘永岗借款5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限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索增明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索增明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飞追偿,刘飞应于索增明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索增明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飞、索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