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唐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年红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高强,金龙绿洲新能源汽车技术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唐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王年红。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无锡市滨湖路688号华东大厦6楼。负责人房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该公司职员。被告高强。被告金龙绿洲新能源汽车技术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开发区通盛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旺,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拾春,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年红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高强、金龙绿洲新能源汽车技术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勇、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高强、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旺、沈拾春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2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高强驾驶苏F×××××大型客车途经南通市大生路芦泾路口北侧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时,所驾车右侧前部与王年红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年红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紫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金龙公司垫付了63898.5元的医疗费、130元的救护费、7000元的护理费。高强垫付了4000元,事故发生时高强系职务行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F36385大型客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3年9月26日,原告王年红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68天。2014年11月8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王年红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年红因外力作用致右腓骨下段、外踝及跟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广泛挫伤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右踝关节僵硬、右足弓部分破坏,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日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2日;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9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其若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其后续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准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后续治疗创面的费用目前难以估算,准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紫金公司对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结果有异议。五、医疗费:原告王年红主张医疗费9279.52元。被告金龙公司主张其垫付了67898.5元(含高强垫付的4000元)的医疗费、130元的救护费。原告主张的NO.05199947、NO.05199948两张总金额为573元票据,系金龙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王年红虽从医院打了遗失的证明,系重复主张,应予剔除,原告王年红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紫金公司主张其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认为金龙公司垫付的130元救护费应当纳入交通费进行计算,医疗费票据中NO.05311604的5元、NO.05311605的117元、NO.0000687847的60元、NO.0000687826的5元、NO.0009422865的5.1元均无病历佐证,NO.0000558294的票据没有日期,应当予以剔除,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年红主张1242元(18元/天×69天),三被告认可1224元(18元/天×68天)。七、营养费:原告王年红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三被告予以认可。八、护理费:原告王年红主张3360元(70元/天×48天),被告金龙公司主张其在原告王年红住院期间垫付了1人护理42天的护理费共计7000元。被告紫金公司认可6300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年红主张71583.6元。三被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予以认可。十、误工费:原告王年红主张47976.68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年红主张10000元,三被告认可3500元。十二、交通费:原告王年红主张600元。三被告认可500元。十三、财产损失:原告王年红主张1000元。三被告认可900元。十四、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原告王年红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十五、鉴定费2444元(2280元+164元),被告紫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高强、金龙公司认为应当由紫金公司承担。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9734.8元,被告紫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对第一、二、三项事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至十六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紫金公司认为原告王年红的鉴定时未达到评残时机,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医进行咨询,结合法医咨询意见,本院认为王年红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鉴定时距外伤已将近14个月,虽然内固定在位,对踝关节的活动没有大的影响,以足弓1/3破坏认定十级伤残没有明显瑕疵,故对紫金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的142张医疗费票据共计9152.08元。庭审中原告王年红陈述NO.05311604的5元、NO.05311605的117元系其在住院期间需通过急诊购买清创药瓶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陈述符合客观实际,购买的药品与其病情相适应,予以采信。NO.0000687847的60元、NO.0000687826的5元产生日期系2014年2月24日,虽无当日的病历予以佐证,但与2014年2月23日的病历相差一天,票据内容也与之前几次医院就诊的内容相一致,均为特大换药,本院予以认可。NO.0000558294的票据虽无日期,但其内容为盘龙七片,且与NO.0000558293(2014年1月13日开具)票据为联票,与当日病历内容进行比照,可以推断该费用为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NO.0009422865的5.1元无病历佐证,原告同意予以剔除,本院照准。被告金龙提供了5张医疗费票据共计77898.5元(含紫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高强垫付的4000元)。被告紫金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保险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紫金公司认为金龙公司垫付的130元救护车费用应当纳入交通费中计算,本院认为该救护车费用产生于原告治疗期间,系原告获得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纳入医疗费进行计算。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704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18元/天×68天)。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年红伤后1人护理90天,住院期间,金龙公司垫付了7000元的护理费,聘请护工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6日共计42天对原告王年红进行了护理,并由南通市康欣院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4张收款收据,被告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其陈述的情形符合目前医疗护理市场的现状,本院予以认可。扣除金龙公司提供护工护理42天,原告还需1人护理48天,其护理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王年红的护理费为10360元(70元/天×48天+7000元)。5、误工费,原告王年红提供了银行打卡记录,职工退休养老证,南通大生西尔克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主张其误工费,根据原告王年红的银行打卡记录,自2012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账户除每月正常打入退休工资外,固定会有代发大生集团有限公司业务款项发放一至两笔费用,结合南通大生西尔克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该费用为原告王年红的工资。据此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自交通事故发生时一年内的公司即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原告的工资总额为45837.5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其误工费为47976.68元(45837.57元/12个月×(12个月+17/30个月)。6、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予以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王年红的残疾赔偿金为71583.6元[(32538元/年×20年×(10%+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王年红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900元,本院照准。10、鉴定费2444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王年红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0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360元、误工费47976.68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00元,合计225989.76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年红的损失225989.76元应由紫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紫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还需赔偿原告王年红215989.76元。金龙公司垫付了63898.5元的医疗费、130元的救护费、7000元的护理费,高强垫付了4000元,应由王年红返还,为便于处理,本院决定由被告紫金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王年红的理赔款中减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金龙公司、高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年红140961.2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强4000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金龙绿洲新能源汽车技术南通有限公司71028.5元。四、驳回原告王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鉴定费2444元,合计3642元,由被告金龙绿洲新能源汽车技术南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从紫金公司给付金龙公司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立威代理审判员 成雅枢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兴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