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汪刚与夏进斌、张兴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刚,夏进斌,张兴华,刘维,余红军,朱同旺,蒋啸天,张壮壮,朱文军,汪灵胜,朱文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汪刚,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进斌,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张兴华,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刘维,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余红军(又名余鸿飞),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朱同旺,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蒋啸天,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理人蒋哲明,系被告人蒋啸天之父。被告张壮壮(又名李壮壮),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县。法定代理人张勇科,无业,系被告人张壮壮之父。被告朱文军,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汪灵胜,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朱文刚,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汪刚与被告夏进斌等10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刚的委托代理人管文虎、被告张兴华、刘维、朱同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铜陵市郊区梦巴黎娱乐会所股东之一肖军平和他妻子章琴找汪灵胜借款260万元,约定4个月归还,由另外两个股东夏进斌、丁学成作担保,每月支付利息156000元。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汪灵胜委托朱文军找夏进斌讨要欠款。2013年1月18日中午,朱文军打电话给夏进斌,双方约定当日晚在梦巴黎娱乐会所见面商谈还款事宜。晚5点左右,汪灵胜、朱文军、朱文刚、柯敏、肖顺风、汪志文、佘忠文及原告等人在饭店吃饭。期间朱文军担心晚上去梦巴黎娱乐会所被人殴打,进行了一番安排并取来刀、矛。同时夏进斌担心朱文军晚上来闹事,安排张兴华纠集朱同旺、刘维、余红军、蒋啸天、张壮壮等人持砍刀到梦巴黎娱乐会所。晚8时30分左右,当朱文军等人走到梦巴黎娱乐会所时,双方发生械斗,导致原告受重伤。经铜陵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重伤同时达到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等人因债务纠纷,持械斗殴,原告在其过程中受到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2780.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华辩称应该让其老板赔偿。被告刘维辩称与自己无关。被告朱同旺辩称不能让其一个人赔偿。其他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进斌与肖军平、丁学成均系铜陵市郊区梦巴黎娱乐会所股东。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汪灵胜借给肖军平人民币260万元,由被告人夏进斌、丁学成担保,约定四个月归还,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56000元。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被告人汪灵胜委托被告人朱文军找夏进斌多次索款未果。2013年1月18日,事发当日上午,被告人汪灵胜与被告人朱文军在铜陵香榭会所,朱文军与夏进斌电话约定当日20时左右在梦巴黎再次商量还款事宜。后被告人汪灵胜不悦,打电话责怪被告人夏进斌,双方为还款事宜发生争执。同日应朱敦开宴请晚餐,被告人朱文军、汪灵胜、朱文刚、汪刚、柯敏、肖顺风、汪志文、佘忠文及吴家园、何军、汪新等人在铜陵县富览轩大酒店聚餐。席间,被告人朱文军获知梦巴黎会所在纠集人员准备打架。稍后,被告人朱文军与吴家园先前往梦巴黎,被告人肖顺风在朋友处取来一些刀、矛,返至铜陵县富览轩大酒店,与朱文刚、汪刚、柯敏、汪志文、佘忠文等人乘坐出租车赶往梦巴黎娱乐会所。同时被告人夏进斌与汪灵胜因还钱之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遂安排被告人张兴华做好准备。随后张兴华邀集被告人朱同旺、刘维、余红军、蒋啸天、张壮壮等人到梦巴黎娱乐会所唱歌等候。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兴华得知朱文军等人在梦巴黎餐饮部二楼,便安排被告人刘维、朱同旺、余红军,蒋啸天、张壮壮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分持。当朱文军等人由二楼走到梦巴黎大门口时,与持刀的张兴华、朱同旺、刘维、余红军,蒋啸天、张壮壮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械斗,致汪刚、朱文刚、蒋啸天、朱同旺受伤。经鉴定,汪刚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原、被告等人的行为均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刑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945.50元、护理费69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354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1552.26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等人因债务纠纷,持械斗殴,原告参与斗殴并在其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由于原告的损害系犯罪行为所致,故原告对此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斗殴中的对方人员夏进斌、张兴华、刘维、余红军、朱同旺、蒋啸天、张壮壮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参与斗殴,并与被告朱文军、汪灵胜、朱文刚构成共同犯罪,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50%)。原告要求与其实施共同犯罪的斗殴中的本方人员朱文军、汪灵胜、朱文刚承担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进斌、张兴华、刘维、余红军、朱同旺、蒋啸天、张壮壮共同赔偿原告汪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77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夏进斌、张兴华、刘维、余红军、朱同旺、蒋啸天、张壮壮共同负担1680元,原告汪刚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鹏审 判 员 邢 东 锋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书 记 员 曹丹丹(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