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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57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郑宇,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祝某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雪雁,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宇,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91年登记结婚,1993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端辱骂殴打原告,经多次找村委调解均无结果。原告由于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虐待和暴力行为,于2006年3月12日离开棉竹镇到土主镇居住至今。由于被告长期的虐待、殴打原告,双方分居将近9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祝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夫妻间偶尔有小矛盾,但不存在分居9年的事实,原告是在外打工,并不是与被告分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6月25日在乐山市市中区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的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李某某以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存在殴打虐待原告、双方已分居9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除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等关于婚姻关系的证据外,对其主张的其他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相识恋爱,于1991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祝某甲,表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比较充分,婚后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夫妻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和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夫妻关系完全是可以搞好的。在原告李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